(2010)杭下商初字第9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安丽娜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安丽娜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985号原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彩芬。委托代理人:谷光辉、胡时习。被告:安丽娜。委托代理人:张立宾、王张微。原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楼公司)为与被告安丽娜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时习与被告安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宾、王张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名楼公司诉称:2010年1月17日,安丽娜因求购房屋与名楼公司签订了房屋求购委托书,随后名楼公司的员工带安丽娜察看了三塘沁园21幢5单元602室并签署了客户服务确认书。2010年1月25日,安丽娜私下通过杭州易居臣信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以下简称易居公司)与同一房东以76万元的交易价格签订了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安丽娜的这一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第二条第四款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7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名楼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房屋求购委托书一份,证明名楼公司与安丽娜签订居间合同的事实以及对权利义务的约定;2、客户服务确认书一份,证明安丽娜确认名楼公司员工带其看房的事实;3、房屋买卖居间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安丽娜私下通过别家中介公司和房东以76万元交易价格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构成违约的事实;4、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安丽娜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及其以760000元价格和房东成交的事实。被告安丽娜辩称:根据名楼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房屋求购委托书是安丽娜与刘玲签订的,应由刘玲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名楼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依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本案所涉求购委托书的第二条第四款系无效条款。另,本案所涉房产的信息是多家房地产公司的公开信息,并非名楼公司一家独有,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安丽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委托书一份,证明安丽娜通过易居公司购买房屋的事实。2、看房确认书一份,证明安丽娜通过易居公司看房、购房。3、结婚证一份,证明在易居公司看房的蒋明敏和安丽娜是夫妻关系。名楼公司与安丽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安丽娜对名楼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未加盖名楼公司印章,名楼公司无起诉依据,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名楼公司无证据证明刘玲是其员工;对证据3认为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名楼公司对安丽娜提交的证据1、2认为,安丽娜确认涉案房屋由名楼公司带其第一次察看,而证据却显示在此之前已察看过此处房屋,故证据1、2系伪造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影响安丽娜构成违约的事实。本院认为,名楼公司提交的证据1、2均显示名楼公司为受托方或居间方,刘玲仅为具体经办人,虽未加盖名楼公司印章,但其以此为据提起诉讼,系对协议的追认,可确认其为协议一方主体,有权向本院提起诉讼,又因安丽娜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为复印件,庭审中安丽娜对与易居公司、戴月英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的事实不持异议,可以印证该证据客观存在,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安丽娜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安丽娜提交的证据1、2均为原件,名楼公司认为系伪造的证据,但无证据证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的真实性名楼公司不持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依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安丽娜与蒋明敏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5日,蒋明敏与易居公司签订委托书,委托该公司求购本市大关、三塘区域的房产。2010年1月13日,易居公司带蒋明敏察看了含本案所涉三塘沁园21幢5单元602室在内的两处房产。2010年1月17日,安丽娜又与名楼公司签订了房屋求购委托书,委托名楼公司求购本市德胜路区域的房产。委托书第二条第四款约定:在乙方(名楼公司)为甲方(安丽娜)首次提供服务后六个月内,甲方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甲方有关联的人与该房地产的出卖方或其委托人、代理人、代表人、承办人等与出卖方有关联的人完成买卖交易的,甲方都应按照最终完成交易的实际成交价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并保留向甲方追究其他损失的权利。2010年1月17日与18日,名楼公司带安丽娜分别察看了德胜东村40幢2单元703室和三塘沁园21幢5单元602室两处房产。2010年1月25日,安丽娜与易居公司、三塘沁园21幢5单元602室房主戴月英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协议,最终以76万元的交易价格取得了该处房产的所有权。名楼公司认为安丽娜利用其提供的房源信息,通过易居公司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违反了双方协议第二条第四款的约定,据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本案中,蒋明敏与安丽娜为购房,两人分别、先后与易居公司、名楼公司签订房屋求购委托书,在易居公司陪同蒋明敏看房后,又由安丽娜出面在易居公司与涉案房主签订房屋转让居间协议的行为,均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充分体现。因本案涉及的三塘沁园21幢5单元602室非名楼公司独享房源,蒋明敏与易居公司签订委托书、看房在先,安丽娜与名楼公司签订委托书是在蒋明敏看房之后,因此,安丽娜通过易居公司与房主签订正式的房屋转让合同并不构成业界俗称的“跳单”之违约行为。安丽娜在名楼公司带其察看三塘沁园21幢5单元602室的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丈夫蒋明敏经易居公司陪同已看过此房的事实,该行为不当,但并未损害到名楼公司的利益。审理中,基于名楼公司为安丽娜积极寻找房源、陪同看房的客观事实,本院向其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向安丽娜主张必要的居间费用,名楼公司拒绝变更,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之原则,对此本院不宜主动审查。综上,名楼公司认为涉案房屋为其独享房源信息,安丽娜利用该房源信息通过其他房屋中介公司完成交易的主张,并无有效证据支撑,名楼公司援引争议条款向安丽娜主张违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杭州名楼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姚燕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