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苏州××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车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柴商初字第199号原告:苏州××车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号:320512000001921)。住所地:江苏省××新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00000001158)。住所地:宁波市××镇××山。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谢某。原告苏州××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赵某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dcy200型动力平板运输车一台,价格230万元。同年5月28日,原告送货至被告厂区。但被告仅支付69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74905元(自2009年5月29日按照年利率5.4%计算至2010年5月31日)。原告提供《工矿产品销售合同》、《dcy200型交货清单》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合同标的物已经调试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未成就,且原告应提供全额发票被告才付款;原告交付货物的时间应该是2009年4月20日,而原告实际交货的时间是5月28日,比合同约定晚了近40天,原告应该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被告有权要求该笔违约金在应付货款中抵扣。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又提供补强证据:《增值税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区支行出具的《说明》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预付款保函,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有权按约推迟交货。由于被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述证据以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原件进行质证,视为放弃相关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dcy200型交货清单》能够证明双方之间签订有买卖合同以及原告于2009年5月28日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事实。该交货清单上虽然未载明调试验收的情况,但被告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平板运输车交付后向原告要求调试验收或提出质量异议等,故原告关于被告在调试验收合格后才在交货清单上签字的陈某某较可信,本院对合同标的物已于2009年5月28日调试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液压动力平板运输车一辆,价款230万元,2009年4月20日前被告公司内交货,被告应于4月15日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在调试验收合格后再付60%的货款,但原告必须提供全额增值随发票,余款待质保期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付清,质保期为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等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同年5月25日支付预付款69万元。原告于同月28日交付合同标的物,被告于当日验收。原告于同年6月10日开具二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合计230万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余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交付标的物,且标的物符合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按约付款,逾期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并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违约金,应当提起反诉或者另诉解决,本院对于被告要求在应付货款中扣除违约金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30万元,并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7490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苏州××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61万元。二、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苏州××车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4905元。上述一、二项义务,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964元,减半收取9982元,由被告宁波××船××(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卞 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韶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