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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盐民初字第196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与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民初字第1969号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李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惠××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要求庭外调解四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0年5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因原被告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某、被告通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起诉称,2004年2月7日12时30分,被告驾驶员朱某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途经海盐县01省道90km+500m路段时,与对向原告驾驶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人伤车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现治疗已经结束。原告之损伤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为15个月,护理期为1个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234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通惠××公司答辩称:对被告单位驾驶员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待证事实以及原告主张的费用均有异议。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朱某某被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2、海盐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案二份、医疗费收费收据三份以及用血互助金预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用22802.65元的事实。3、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产生现金损失4800元以及手机损失8000元的事实。4、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为15个月、护理期限按实际住院天数再加1个月以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据此以主张误工费82500元、护理费5655元和残疾赔偿金20014元。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内固定钢板尚未拆除,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事实。6、海盐县华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2003年1月份至12月份的工资表、完税证以及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海盐县华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以及其在住院及误工休息期间未领取工资的事实。7、照片和交通事故损坏路产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以及海盐县公路路政管理大队要求赔偿公路设施所受损失的事实。被告通惠××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责任认定书上未注明出具该认定书的警官姓名,无法证明该认定书的形式是否合法。对证据2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案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医疗费收费收据中的复印件收据真实性有异议,用血互助金应以税务发票为准。证据3的询问笔录系原告单某说明,无法证明损失事实;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4的鉴定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结论推翻,对其鉴定结论和原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不予认可。证据5用以证明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证据6的完税发票应该结合农业银行通元支行出具的一户通凭证来加以证明,单凭完税发票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原告是海盐县华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其工资应该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对证明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的责任认定书加盖有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公某,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被告对该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证据2的住院病案和医疗费收费收据加盖有海盐县人民医院公某,用血互助金预收款收据加盖有海盐县中心血库收费专用章,对以上证据的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其中编号为00504225的收费收据虽系复印件,但该收据已经海盐县人民医院盖章确认,且收据上记载的住院号4001011与住院病案首页中记载的病案号相同,对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证据2的门诊病历系原告事后补充,对其记载的与住院病案相互印证部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不同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其中询问笔录系原告单某陈述,无法直接证明待证事实,结合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的情况说明,对事故造成原告现金损失4800元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对原告主张的手机损失8000元,本院无法认定。证据4的鉴定结论经双方共同指定委托的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推翻,对证据4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与证据2相互印证,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证据6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资格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海盐县华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固定收入来源,并已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收入证明和完税证明加以佐证,被告主张参照同行业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用,本院无法支持,对证据6用以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证据7的照片并未显示确实拍摄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现场,对其关联性本院无法确认。另,原告不具有主张路产清单上记载的路产损失的主体资格,对该清单,本院不予认定。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通惠××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4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三个月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其关于伤残等级的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据资格及其用以证明的待证事实,应予认定。另,被告对朱某某系其单位驾驶员,其驾车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并免除原、被告相应的举证责任。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4年2月7日12时30分,朱某某驾驶通惠××公司所有的浙f×××××轻型普通货车从平湖市乍浦镇驶往海盐县武原镇,途经海盐县01省道90km+500m路段时某某施某误越过道路中央花坛,与对向的由袁某某驾驶海盐县华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所有的浙f×××××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车辆、公路设施受损、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盐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受伤后分别于2004年2月7日至同年3月20日和2007年12月27日至2008年1月2日在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前后分别住院42天和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22802.65元。2009年10月25日,原告所受损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认定,构成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建议为45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三个月。另,袁某某系海盐县华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月平均工资为5500元。在袁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住院及休息期内,海盐县华明塑料编织有限公司未支付给袁某某工资。朱某某系通惠××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后,通惠××公司已经支付袁某某1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请求的医疗费22802.65元、误工费82500元、护理费5655元、残疾赔偿金20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应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应参照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海盐县内每天10元,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8天,本院确认原告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鉴定费和手机损失如前所述,本院无法支持。现金损失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朱某某作为被告通惠××公司的员工,其因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被告通惠××公司承担。故,原告损失合计146251.65元由被告负担,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5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31251.65元。原告请求的超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131251.65元;二、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2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87元,被告海盐××××地质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吴金观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