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东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张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张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573号原告:施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红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协商开设广告、标识公司,原告先期投入及产生利润等。由于双方经营方式不一致,经双方结帐,原告退出。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全盘接管该店及业务,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于4月底付2万,余款分期付清。但被告到期并未支付2万元。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转让费10万元。被告答辩称:欠条系在受威胁情况下所写,应属无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拟证明原告退伙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退伙系原告单方提出,租房协议及经营合同、工商注册的手续等都在原告处;且欠条系在胁迫情况下所写,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称系胁迫而写,但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并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认为欠条只是写店面转让,而非退伙,与事实不符。欠条第一句即写明“双方某作不成”,可见,欠条实际是对原告退出后双方某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结账。欠条中的“店面转让”的意思应是指合伙时共同租赁的店面由被告接手并经营,原告不再参与。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原、被告拟合伙开办广告公司,并进行租房等先期活动,但尚未注册登记。因双方在合伙过程中产生分歧,原告要求退出。2010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由双方某作不成,施某某原把店面(百丈东路949#)转让给张某某,合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张某某从2010年4月30日首付贰万元,余款分期付清(捌万元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出面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的原件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系对双方某伙期间债权债务的结算,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其上内容履行。被告辩称欠条系受胁迫而写,仅有其本人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欠条只是约定了店面转让,而非退伙,与欠条上所载内容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退伙后,被告自愿支付原告前期投入的10万元并出具欠条,该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施某某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红丹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