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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兰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489号原告:兰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兰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兰某某起诉称,被告林某某因资金周转于2007年5月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口头约定2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15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11000元,对此,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林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元及利息。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利息的主张。原告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林某某确认欠原告借款11000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某某理应按约定归还上述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兰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飞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汤颖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