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良商初字第356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李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周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沈某某(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志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7月14日,利息按合作银行四倍利率计算,逾期除上述利息计算外,承担3%的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1492元、违约金1500元,现变更为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利息11492元(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至2010年7月14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2010年7月15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1%另��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计算标准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证据副本后,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某某支付原告周某某利息11492元(自2010年7月15日至生效判决指定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5.31%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7元,减半收取685.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阮志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许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