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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舟仲撤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舟山森××有限公司、支甲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舟山森××有限公司,支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舟仲撤字第2号申请人舟山森××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外××岙。法定代表人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申请人支甲。舟山森××有限公司因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支甲与舟山森××有限公司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社会保险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6月7日作出定劳某案字(2010)第31号仲裁裁决。该裁决认定:被申请人于2004年11月13日进入申请人单位,在配料车间从事截料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09年2月19日双方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至2010年2月18日止。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办理续订手续。2009年2月,因申请人股份转让等原因,经营体制发生变化。前任经营者为解决其经营期间的工龄补偿问题,同意于2009年4月开始,在两年内分期向被申请人支付遣散费5336元,同时出具金额为5336元的《欠条》作为凭证。2009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8日期间,申请人每月向被申请人的“金某借记卡”(卡号:××)存入254元,前后共计3302元。2010年4月8日被申请人提出辞职,并于4月14日离职。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行为。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某某得工资为1563元。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于2009年2月19日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2月19日至2010年2月18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主张,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但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未及时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2010年3月19日至4月13日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因2010年3月工资为1559元,4月工资为569元,该委推算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未签劳动合同工资为1222.77元。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森垄木业有限公司工资单》及《考勤表》,该委对被申请人主张的每个工作日均超过加班1小时的主张某以采纳,并确认:被申请人2008年5月至6月超时加班51小时,2008年7月至8月超时加班52小时,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超时加班288小时,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超时加班135小时;因申请人未提供详细的考勤记录,该委结合相关证据推定2008年4月14日至4月30日超时加班14小时、2010年4月1日至4月13日超时加班8小时。申请人主张工作日超时加班未超过一小时,缺乏证据,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已按月及时结算并支付被申请人加班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森垄木业有限公司工资单》,结合舟山市历年在职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该委确认:被申请人2008年4月至6月的标准工资为700元/月,2008年7月至8月为750元/月,2008年9月至2009年9月的标准工资为1030元/月。被申请人主张标准工资为1500元/月,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未为被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对被申请人要求补缴2004年12月至2010年4月社会保险的请求,予以支持。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予支持。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情形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该委不予采纳。申请人主张前经营者为解决遗留问题,承诺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遣散费5336元属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委不予采纳。但该费用确实是申请人的前经营者用于买断之前工龄,该委认为,已支付部分应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扣除,未支付部分应在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支付。申请人主张每月支付给被申请人遣散费254元,共3302元。申请人主张已支付遣散费3556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主张每月支付的254元不是遣散费,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200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决:1、申请人应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为被申请人一次性补缴2004年12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应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个人应某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的计算结果为准)。2、申请人应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1222.77元。3、申请人应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596.5元,扣除已支付的遣散费3302元后,实际应支付5294.5元。4、申请人应自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被申请人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3934.74元。5、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请求。舟山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一、仲裁裁决将申请人已结算的经济补偿金认定为遣散费系适用法律错误。因申请人公司股权变更,前经营者于2009年2月与包括被申请人在内的职工结算了至2009年2月止的经济补偿金并明确了支乙式。因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时间应自2009年3月起算。二、被申请人隐瞒申请人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以致仲裁裁决对申请人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认定错误。至仲裁庭庭审之日止,申请人通过向被申请人银行卡汇款的形式共向被申请人支付已结算的经济补偿金应为3556元。三、仲裁委认定的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是推定得出的,计算标准有误。四、关于某某工资,被申请人2010年不存在加班情况,且仲裁委对于2008年4月14日至4月30日、2010年4月1日至4月13日超时加班时间都是推定的,被申请人提出的每个工作日均超时加班1小时的主张某某立,故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本案被申请人支甲向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的五项请求为:1、要求申请人支付自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2、要求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0元;3、要求申请人支付超时加班工资8620元;4、要求申请人补缴2004年11月至2010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5、要求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2000元。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显然,被申请人支甲提出的关于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两项请求均超过了本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不属于仲裁委员会终局裁决的范围,申请人对该两项裁决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申请人以经济补偿金和未签劳动合同工资认定错误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由于该裁决事项不属终局裁决,故本院对该申请事项予以驳回。关于某某工资,仲裁委员会对加班情况的认定属于事实问题,不属于法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项,故本院对其该项申请不予支持。经审查,舟山市定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舟山森××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舟山森××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审 判 员 褚 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