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43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为企业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与丁某某、朱某某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为企业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丁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321号原告:浙江××为企业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现代置业大厦东楼××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丁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号。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孔某。原告浙江××为企业评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诉被告丁某某、朱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申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09年11月3日裁定中止诉讼,中止情形消失后,恢复审理。原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朱某某、保险××的负责人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公司诉称:2008年9月14日,丁某某驾驶苏c×××××(苏c×××××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客车)从杭州驶往慈溪,09时50分,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8公里+800米处,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在杭州××车道内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黄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车侧翻,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多部车辆损坏。2008年10月9日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报废。2008年11月14日,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作出评估结论,车辆评估价为109,116元,并花费评估费2,690元。被告朱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保险××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朱某某辩称:1、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法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金额111,806元,明显偏高,无事实依据。首先,原告的车辆损失的评估机关为单方面委托,评估的车辆现状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其次,原告从事评估行业,因此评估机构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应当委托原告住所地外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应重新评估。被告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但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由于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四车损坏,多人受伤,故应注意对赔款的分配,应为其他当事人保留相应份额。同时,保险××不负责赔偿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9月14日,被告丁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朱某某的一辆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cn448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杭州驶往慈溪,9时50分许,途经杭甬高速公路往宁波方向38公里+800米处,冲过中央隔离带,与在杭州××车道内行驶由杨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浙a×××××号重型厢式货车、黄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梁某某驾驶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货车侧翻,事故造成丁某某、黄某、柳某某(浙a×××××号车上乘客)、梁某某、朱某某(苏c×××××号车上乘客)受伤,苏c×××××(苏c×××××挂)号车、浙a×××××号车、浙a×××××号车、浙d×××××号车车头和车身左侧、浙a×××××号车车上部分货物及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绍兴支队一大队认定,认为被告丁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同时认定,浙a×××××车辆为原告天××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对浙a×××××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估价结论为109,116元。原告为此花费了评估费2,690元。原告天××公司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车辆损失109,116元,评估鉴定费2,690元,合计111,806元。另认定,肇事苏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cn448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处分别投保有30万元和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另,该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某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已全部理赔给该事故的其他受害者。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浙a×××××车辆在本起事故中受损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某某作为肇事车的驾驶员,依法应对原告天××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某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已赔付给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受害者,故被告铜山支公司作为肇事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付45,621.10元(和事故中一起受伤的其他伤者按比例分配),剩余损失66,184.90元由被告丁某某、朱某某连带赔偿。被告朱某某辩称原告单方委托评估机构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并未通知被告,且原告作为评估企业,与出具车辆评估报告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因此要求重新评估。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为确定车辆损失,自行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程序上并不违法,该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依据充分,鉴定人亦有相应的资质,且原告的住所地为杭州,与位于绍兴的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浙江××为企业评价咨询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评估鉴定费合计111,8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付45,621.10元;由被告丁某某、朱某某连带赔付66,184.90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元(已预缴),减半收取1,268元,由被告丁某某、朱某某负担,被告丁某某、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申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