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汴民终字第89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闫文成与张明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社,闫文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汴民终字第89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明社。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田娟,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闫文成。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明社为与被上诉人闫文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张明社于1994年5月24日向闫文成借款1万元。一审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闫文成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张明社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张明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闫文成借款1万元;二、驳回张明社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由张明社负担。张明社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款1万元,而是被上诉人于1989年从上诉人砖厂购砖,当时没有付款。1994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砖款1万元,因剩余3000元砖款未结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给其打一张借条。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证实被上诉人于1989年购砖时没有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砖款3000元的事实清楚,一审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缺乏依据。望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闫文成答辩称:被上诉人从没有在上诉人处买砖,也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去买砖。借条内容显示上诉人借被上诉人1万元,并没有显示“砖款”的内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社向被上诉人闫文成借款1万元的事实,有张明社于1994年5月24日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张明社虽否认借款的事实,但其陈述的理由不合情理,且闫文成对一审中张明社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张明社所作辩解不认可。而张明社就闫文成从其处买砖的事实,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据此,张明社的上诉理由因缺少证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明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强审 判 员  朱 冰代理审判员  厉学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葛瑞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