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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民间与赖某某、袁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支某,支某为与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民间,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支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赖某某。被告:袁某某。被告:宁海县××厂,住所地:宁海县××何镇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原告支某为与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赖某某、袁某某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支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支某诉称:被告赖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8月1日、8月18日向原告共计借款1650000元,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份,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等事项。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某未还款,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现要求:一、被告赖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00元,并按月息2%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支某举证如下:1、2009年7月16日的借款合同及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2%、由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担保的事实。2、2009年8月1日的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由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担保的事实。3、2009年8月18日的借条一份及交通银行宁某某海支行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赖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息2%、由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担保的事实。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因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银行宁某某海支行出具的证明,记载的转帐金额为1499850元,不是1500000元,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赖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499850元的事实;其余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拟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16日被告赖某某向原告支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9月15日,借款利率为2%,按月支付,由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担保。2009年8月1日被告赖某某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2%,由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担保。2009年8月18日被告赖某某又向原告借款149985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8月18日起至2009年9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2%,由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担保。借款后被告未按约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赖某某未按约还款,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也没有承担担保责任。2010年3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支某与被告赖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主张的借款中,10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1549850元的借款期限为1个月,现均已到期,被告赖某某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月利率不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已超过上述规定,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100000元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1549850元的保证期间双方未作约定,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起诉,均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赖某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支某借款人民币164985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499850元为基数从2009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袁某某、宁海县××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赖某某追偿。如果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1850元,由被告赖某某、袁某某、宁海县××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    霞审 判 员 仇  玉  莉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梦瑶(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