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某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郎甲、郎乙等与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甲,郎乙,郎丙,罗甲,郎丁,郎甲、郎乙、郎丙、罗甲、郎丁,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某民初字第974号原告:郎甲。原告:郎乙。原告:郎丙。原告:罗甲。原告:郎丁。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原告郎甲、郎乙、郎丙、罗甲、郎丁(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黄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原告郎甲系死者罗乙之夫,原告郎乙、郎丙系死者之子,原告罗甲系死者之父,原告郎丁系死者之母。2009年12月21日6时4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杭冠牌无号电动自行车,从新登湘河村连山自然村驶往湘河村庙前畈,由北向南途经富阳市新登镇湘河村村道上,与同向行人罗乙碰撞,造成罗乙死亡的交通事故。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1月6日作出认定,由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2010年1月27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调解终结书。2010年5月21日,富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某刑初字第255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为此,五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8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2872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4000元,尚应支付2232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进行变更,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18698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8元,合计2372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60000元,尚应支付177276元。五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2份(复印件)、证明1份。用以证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死者罗乙的被扶养人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事实。3、(2010)杭某刑初字第255号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被告黄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死者也有一定过错,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中,丧葬费应是13740元,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黄某某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死者在本次事故中也存在一定过错,对调解终结书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认为死者本人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故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一、2009年12月21日6时45分许,被告黄某某驾驶杭冠牌无号电动自行车,从新登湘河村连山自然村驶往湘河村庙前畈,由北向南途经富阳市新登镇湘河村村道上,与同向行人罗乙相碰擦,造成黄某某和罗乙受伤,其中罗乙经富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16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10)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月27日,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调解,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调解终结。2010年5月21日,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63000元。二、罗乙于1956年6月20日出生,死亡前系农业户口。原告郎甲系罗乙之夫,原告郎乙、郎丙系罗乙之子,原告罗甲系罗乙之父,原告郎丁系罗乙之母。原告罗甲与郎丁共生育包括罗乙在内的子女四人,均已成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某某驾驶未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途经事故路段时,在避让同向前方的行人时,操作不当,以致与行人发生碰撞,存在过错,罗乙作为行人在道路上正常行走,被告虽认为罗乙在此事故中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某某对因罗乙的死亡给五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年×20年)、罗甲与郎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8元(7375元/年×5年×1/4×2),计算标准合理,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8698元(37395元/年×1/2年),计算标准有误,本院认定13740元(27480元/年×1/2年)。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五原告因罗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8元,合计232318元。但事故发生后,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63000元,该款项应该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郎甲、郎乙、郎丙、罗甲、郎丁丧葬费13740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438元,合计232318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63000元,尚应支付1693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郎甲、郎乙、郎丙、罗甲、郎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6元(缓交),减半收取693元,由原告郎甲、郎乙、郎丙、罗甲、郎丁负担31元,被告黄某某负担6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8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