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舒象波、向加楚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象波,绰号“小波”,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8年9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向加楚,绰号“楚楚”,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黄灵超,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先军,绰号“矮子”,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郑勇,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蔡纪平,浙江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舒孝成,绰号“瓜子”,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因本案于2009年10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潘峰,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犯抢劫罪,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象波、被告人向加楚及其辩护人黄灵超、被告人赵先军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纪平、被告人舒孝成及其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伙同他人,在本区蛟川街道棉丰村3号台球摊随意殴打陈某丙、陈某甲。尔后,上述被告人又将陈某丙、陈某甲带至该村中心桥头208号门前僻静小路(巷)处继续殴打,此间被告人舒象波将自己手机摔坏,其后各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摔坏手机,要求陈某丙赔偿为借口,采用木棍殴打、言语威胁等方式,当场劫得陈某丙现金人民币共计2870元。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张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上述被告人归案后,各被告人家属代为退缴赃款共计人民币2870元,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图片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证人陈某甲、向某、陈某乙、舒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舒象波、被告人向加楚及其辩护人黄灵超、被告人赵先军及其辩护人郑勇、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蔡纪平、被告人舒孝成及其辩护人潘峰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应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还辩称,被告人张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处罚。被告人舒孝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舒孝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起次要作用,应予认定从犯本院认为,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张某在归案后均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张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先军、舒孝成酌情从轻处罚。对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指控的行为应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等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不属于为逞威风而强拿硬要公民财物,扰乱公共秩序的寻衅滋事行为,故各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显著轻微,请求法院免予处罚及被告人舒孝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舒孝成积极参与殴打被告人,并在事后分得赃款,根据被告人张某、舒孝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宜免予处罚及认定从犯,但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向加楚及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向加楚、张某有立功情节,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先军的辩护人及被告人舒孝成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赵先军、舒孝成能自愿认罪,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的各自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赵先军、张某、舒孝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舒象波、向加楚、张某还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象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向加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三、被告人赵先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7月27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10月27日止。)五、被告人舒孝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代理审判员 王 帅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