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顾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民初字第287号原告:顾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原告顾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国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20××××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自从儿子出生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被告父母的原因发生争吵,2009年10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自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好,现夫妻间的矛盾,只是因为原告经常深夜不归,双方有些口角,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与被告婚姻关系的存在,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海宁市长安镇袁某某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子自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明与事实不符。因法庭调查已查明,原、被告之婚生子出生于2009年1月13日,出生后一直与原、被告共同生活至当年10月下旬,故该证明所述的孩子出生后即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自2009年10月下旬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孩子一直由被告及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原告并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门诊病历二本,欲证明原、被告之婚生子生病时,由被告父母带去医院治疗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摄于2010年5月3日的照片三张,欲证明原告带孩子三天,因没有照顾好孩子而使孩子患湿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孩子患湿疹那天是被告在带孩子,是被告没有照顾好孩子所致。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孩子患湿疹是什么原因所致,更无法证明是谁的过错才造成了孩子患病,故原、被告据此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三、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被告给付原告聘礼及金银首饰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人依法必须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原告异议成立,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四、发票十五张,欲证明原、被告结婚时所置办的家电均由被告购买。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上购买这些家电的钱是由原告所付。因原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五、被告母亲所作记录一份,欲证明原告经常晚上不回家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所记载的内容不是事实。因该证据仅是被告母亲个人书写,且被告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5月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年××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乙,现年3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但自2009年10月中旬始,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年10月23日双方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感情一度较好。现夫妻间虽有矛盾,但分居时间还未满一年,尚难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夫妻间能多加沟通,并互谅互让,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国良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智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