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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吴青青与杨建义、戴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青青,杨建义,戴瑞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塘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吴青青。委托代理人谢瑞兴。被告杨建义。被告戴瑞海。原告吴青青与被告杨建义、戴瑞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5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青青的委托代理人谢瑞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建义、戴瑞海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青青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杨建义因手头资金紧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计算支付,借款期限1个月,从2009年4月18日到2009年5月17日还清本息,被告杨建义当场写下欠条交给原告收执,为了诚意被告杨建义和被告戴瑞海共同出具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由被告戴瑞海对被告杨建义提供担保,二被告分别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建义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5万元本金,同时付清以前的利息。现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0月5日止,尚欠原告本金5万元和2009年10月6日起的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建义向原告偿还本金5万元和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09年10月6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戴瑞海对上述款项中5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二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身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一张、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借款、担保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杨建义、戴瑞海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确认其有证明力,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8日,被告杨建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4月18日至2009年5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被告戴瑞海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代理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吴青青为此与被告杨建义、戴瑞海签订保证合同,二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杨建义、戴瑞海分别以借款人和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自认被告杨建义于2009年9月21日归还5万元本金,利息已支付至2009年10月5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吴青青与被告杨建义、戴瑞海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经由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订立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原告实际交付借款之时生效。原告已依约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杨建义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双方对借款利率的规定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在双方约定月利率3%范围内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86%,调整日2008年12月23日)四倍的利息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戴瑞海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被告戴瑞海承担保证责任的时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09年5月17日起六个月。原告未在上述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戴瑞海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确认已收取被告杨建义5万元本金及计算至2009年10月5日止的利息,系有利于被告的自认,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青青借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6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1.6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青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8元,由原告吴青青负担46元,被告杨建义负担1242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缴的诉讼费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8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黄秀华人民陪审员  潘伟巨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