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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吴与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吴,高某某,吴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566号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横山××大道。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某。被告:高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起诉称: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5月14日向原告要求贷款150000元,由被告吴某某提供担保,经原告审查后,符合借款条件,故同意贷给被告高某某150000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6‰,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至,并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保证人亦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罚息;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止,月利率为9.6‰,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4.4‰)计收逾期利息,由被告吴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150000元给被告高某某的事实。被告高某某、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某某、吴某某之间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高某某借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未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吴某某为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城东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自2008年5月14日起按月利率9.6‰计算至2009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及自2009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4.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吴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83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