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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商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益××司与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益××司,杭州××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商初字第993号原告:浙江××益××司,×206。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商××楼。法定代表人:方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受理原告浙江××益××司(以下简称捌××××司)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庄××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磊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捌××××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庄××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益××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酒水等产品,合同期限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被告需在每月30日前付清当月货款,被告尚欠货款96168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即刻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6168元,并自2010年2月1日起按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暂算至2010年5月7日为人民币24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损失明确为: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以96168元为基数,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暂算至2010年5月7日为人民币2447元)被告庄××贸易公司答辩称:货款总的金额存在误差,不存在原告所起诉的96168元的货款,被告认为应当双方对账完成后,再结清。被告初步估计已经退回原告4万多元货物,且还有一部分库存要求清退,故实际欠款没有原告起诉那么多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销售单四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和金额。四份销售单金额分别为37500元、37500元、13608元、7560元,总额96168元。2、供货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库单(复写联)2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2月8日向原告退还“会稽山牌8年陈”22箱、“10年陈”17箱、“15年陈”15箱,于2010年3月29日向原告退还“长城”橡木桶红酒5箱、另外特选红酒235箱、“红色庄园”精选4箱、“特级庄园”4箱。该出库单有原告公司的员工签字。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所称的上述退货,其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是原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该出库单并无原告公司的员工签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原告单位公章确认,出库单上签字人员的身份无法确认,且原告对退货事实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为查明是否存在退货事实,本院庭审时向被告释明,要求其在开庭后的三日内提供相应补充证据,然被告一直未予举证,视为被告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5日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结算方式为每月25日结算当月的货物,30日结款,合同有效期自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2月28日。2009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长城优选橡木桶(750ml*6)共350件,货款共计37500元;2009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长城优选橡木桶(750ml*6)共350件,货款共计37500元;2010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货500g会稽山八年国宴花雕120瓶、500g会稽山十年国宴花雕90瓶、500g会稽山十五年国宴花雕60瓶、长城橡木桶礼盒2盒、长城橡木桶特制礼盒2盒、长城醇酿橡木桶礼盒2盒,货款总计13608元;2010年1月8日,原告向被告供货长城橡木桶礼盒60盒、长城橡木桶特制礼盒60盒,货款共计7560元。上述货款总额96168元,系按照折后价计算,四份销售单均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确认。被告对上述货款总额亦予以认可。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益××司与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2010年12月29日至2010年1月8日,原告先后四次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人民币96168元,四份销售单均由被告方员工的签字确认,且被告当庭对该笔货款并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961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日期为2010年1月8日,依据合同关于结算方式的约定“每月25日结算当月的货物,30日结款”,被告应于2010年1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货款,然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96168元为基数,利率均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其已经向原告退还4万元多元的货物的抗辩理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益××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168元。二、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益××司赔偿自2010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961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减半收取。剩余案件受理费1132.5元,由被告杭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6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张晓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