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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三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叶甲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叶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商初字第672号原告:林某某。身份证号码3326261979********,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南大街43号。被告:叶甲。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叶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由审判员顾安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林某某起诉称:2007年,原告先后为被告在健跳信用社和叶乙处的借款担保,后因被告无理归还,故原告代其归还了9.7万元人民币,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7000元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叶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林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原件三张,拟证明原告代被告叶甲还了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三、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收贷收息凭证原件两份,拟证明被告共代叶甲还了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7000元的事实。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甲共欠原告97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叶甲间的担保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分别向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叶乙偿还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在原告向其追偿后的合理期限内未偿还相应的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林某某人民币97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自2010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被告叶甲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225元,减半收取1112.5元,由被告叶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顾安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呈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