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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朱浩东与韦新华、沈强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新华,朱浩东,沈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新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浩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强。上诉人韦新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10)绍虞商初字第1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最高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的批复》并不适用民间借贷,原审裁定错误;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因被上诉人未实际履行而未生效,所以具有管辖权的只有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持上诉人分别于2008年1月31日、8月20日、9月21日出具的借条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及利息等。双方当事人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被上诉人朱浩东为接受货币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虞市,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