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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绍辖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三界茶机厂与尉月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尉月华,嵊州市三界茶机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绍辖终字第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尉月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三界茶机厂。代表人吴骥炯。上诉人尉月华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三商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称:本案茶机部件必须根据现实场地尺寸制作,其加工地、安装地都在绍兴县晨景茶厂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绍兴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当事人认可本案讼涉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标的物的安装地、调试地不能作为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地,本案加工行为地在嵊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哲宇审判员  蒋丽萍审判员  李世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章卫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