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7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椿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因承建永和锦绣四明工地需要,向原告购买窗套。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核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7,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窗套款57,5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欠条,对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窗套款57,500元的事实有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结合本案认定之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情况,本院归纳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上半年,原告应被告张某某请求,提供给被告张某某正在建造的上虞市永和锦绣四明工地窗套,2009年1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某某尚欠原告窗套款57,500元,并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请求,提供给被告张某某窗套,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双方买卖窗套行为有效。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结合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张某某的请求提供窗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部分款项系被告张某某所付,欠条亦系被告张某某所出具,原告的货款向被告张某某催讨,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张某某应系与原告发生买卖窗套行为的合同相对人。被告张某某出具给原告欠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履行,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支付窗套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所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窗套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张某某、浙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应支付给原告王某某窗套款人民币57,500元,限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浙江××有限公司支付窗套款57,5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椿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XX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