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方某与王某、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王某,赵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809号原告方某。被告王某。被告赵某。原告方某为与被告王某、赵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10月协议离婚,并且将所有财产约定分给女方,此财产中也包括诉讼请求所提的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在内,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离婚后被告王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借款2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王某拒绝还款,原告将其诉至法院,同时起诉时原告将上述房屋申请法院进行了查封,后法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等。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执行阶段前,被告王某的其他债权人王利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房屋,在此执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提出了执行异议,法院最终以二被告的共有财产作如下裁定:二被告在共有财产共有人之间对共有份额未经分割前,对此财产进行拍卖不当,故不进行拍卖。现原告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拍卖起诉时查封的此房屋,法院也以此房屋因二被告未进行分割为由,拒绝拍卖,二被告的不分割共同财产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对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进行分割,二被告享有各半的份额。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09)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义民执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欠款、二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赵某质证认为,判决书不清楚,其余没有异议。被告王某未作答辩。被告赵某辩称,我与第一被告是2006年10月份离婚的,当时离婚时并没有债务,离婚时约定讼争的房屋归我所有,因考虑过户需交纳费用,所以没有当即办理。等去办理时,房屋已经被查封了。原告与第一被告间的债务是离婚后的债务,我根本不清楚,也没用到过,要求解除查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10月协议离婚,约定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等财产归被告赵某所有,婚生子王江潮(10周岁)由女方抚养,所需费用由女方负担。但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7年12月24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王某未按约归还,原告将其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王某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担逾期利息等。同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的其他债权人王利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申请保全了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本院依法予以查封,2008年12月23日,王利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赵某提出了执行异议,后本院裁定:二被告在共有财产共有人之间对共有份额未经分割前,对此财产进行拍卖不当,故不进行拍卖。现原告也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此房屋因二被告未进行分割为由,拒绝拍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9)义民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2009)金义民执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书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9)金义民执字第450-1号民事裁定书对本案讼争的房屋所有权已作了充分畅述,认为: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系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离婚时约定上述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而房屋所有权的变动须经房产部门所有权变更登记,否则不发生所有权变动的效力;被告赵某根据双方的财产分割协议所产生的是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查封二被告共有的上述房屋没有错误,但在共有财产共��人之间对共有份额未经分割前,对上述财产进行拍卖不当。对此生效裁定书,任何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推翻,故本院应当对其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对于本案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共有人要约定共同共有时并未明确约定各自的份额,故本案所涉房产应由二被告均分,即各享有四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于被告王某对外负有多个债务进入了执行程序,故本案不宜直接进行实物分割,而应由二被告对执行处分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按照各自原所有权份额予以分割。但考虑到二被告离婚时,抚养子女的费用由被告赵某负担,故应在被告王某所得的价款中扣除子女的抚养费用,本院酌定扣除的份额为王某所得的价款中的五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赵某对坐落于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二、被告王某、赵某对坐落于义乌市长春路101号205室房屋在执行处分时(包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三种方式)取得的价款享有五分之二、五分之三的份额。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洪金星审 判 员 王闽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刘剑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