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莲民三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军与被告李玉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莲民三初字第794号原告高军,男,汉族,1971年6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袁兰卫,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玉泉,男,汉族,1982年11月5日出生。原告高军与被告李玉泉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兰卫,被告李玉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原告给被告的日立牌挖掘机供应柴油,货款累计到30000元时,该30000元作为保证金,之后,原告每次供货,被告均需及时结清货款。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协议,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被告供应柴油14次,货款总计30722元。2009年10月16日至2009年10月28日,向被告供应柴油4次,被告仅支付了最后两次的货款,尚拖欠货款3451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并已通过其他途径采购柴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3451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拖欠原告货款34513元属实,但其中有30000元是保证金,双方约定挖掘机的机械燃油系统正常工作2000小时之后,被告方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原告,而截止2010年5月26日,挖掘机的机械燃油系统正常工作时间为1250个小时,原告诉请返还保证金无依据。原告向被告所供柴油掺水,导致挖掘机油箱和柴油滤芯损环,被告多次进行维修和更换,原告应就此赔偿损失。并称,原告在供油过程中,曾有两次,经被告电话通知后,未按约供油,依照双方约定,��次应扣除保证金20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原告供给被告柴油,因所供柴油有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挖掘机柴油滤芯损环,原告为被告更换了柴油滤芯。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因2009年7月2日原告加油车给被告所供柴油出现质量问题,现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如因原告加油造成被告日立牌挖掘机出现燃油系统故障,导致机器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损失,由原告承担。二、从即日起,原告给被告继续供油累计至30000元,作为保证金。三、机械燃油系统正常工作2000小时后,被告将保证金30000元退还原告。四、被告提前三至五小时通知原告送油,原告应按时到达,如不能按时到达工地,每次扣除2000元保证金。五、原告供油款累计达到30000元后的供油,被告应及时结清货款。上述协议订立后,2009年7月2日至2009年10月28日期间,原告累计向被告供柴油18次,货款总计为38943元,其中2009年10月19日、2009年10月28日两次供货,金额为4430元,被告已经即时清结,其余货款34513元未支付原告。2009年10月28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供货,对此,原告解释是因为被告不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庭审中被告称,供货金额达到30000元后,被告两次电话通知原告供货,原告接到通知后,均未给原告供柴油,按协议约定,每次应扣除2000元,故未支付超出30000元部分的货款。对此问题,原告称,因其车辆被扣,有一次接到被告电话通知后未能及时供油,车辆要回后3小时内电话通知被告,但被告称已经加过柴油。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供柴油质量问题,导致其挖掘机出现燃油系统故障,机器不能正常工作造成损失问题,当庭向其释明该问题属反诉范畴,被告当庭表示因其需要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在本案审��中不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2009年7月2日协议、收款收据、销售出库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时供应柴油每次从保证金中扣除2000元,该条款系双方对一方违约时应如何支付违约金的明确约定,原告在履行协议过程中,有一次接被告电话通知后未按时供应柴油,故应从30000元保证金中扣除2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34513元无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机械燃油系统正常工作未满2000小时,保证金不应退还的问题,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2513元。至于被告辩称因原告所供柴油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一节,庭审中已向被告释明该问题属反诉范��,被告当庭表示因其需要时间收集相关证据,在本案审理中不提起反诉,故对该问题本案不予涉及,被告可另行起诉予以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玉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军货款325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原告承担38元,被告承担625元(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上述款项时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惜今审判员 王 霞审判员 王晓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 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