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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99-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岑娥儿、林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岑娥儿,林玲,林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邱商初字第199-3号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陈耀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瑾(该行职工),1973年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650300197302120323),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江东区园丁街88弄70号206室,现住宁波鄞州民惠西路88号。委托代理人:韩伏利(该行职工),1984年8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30282198408242205),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宁波市慈溪市观海卫镇小团浦村沙浦翁家,��住宁波鄞州民惠西路88号。被告:岑娥儿(系林新华妻子),(身份证号码为330222195603023163),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25弄8号703室。被告:林玲(系林新华女儿),(身份证号码为330222198108152826),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25弄8号703室。被告:林芝(系林新华女儿),(身份证号码为330222198409302820),汉族,住宁波市江东区徐戎路225弄8号703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岑娥儿、林玲、林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于2010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开庭审理前撤回起诉,系原告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593元,保全费570元,合计为1163元,由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负担。审 判 员 陈增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腾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