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张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10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某。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08年11月30日前还5万,到2008年12月15日前还5万,到2009年1月15日还清余下借款10万元。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向被告朱某某催要时朱某某亦表示无力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万元。被告张某某书面答辩称:2007年5月,被告张某某与原告毛某某协商利用资金放贷赚取利息,后因借款人下落不明,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出具了这份借条,对外借款由被告张某某负责追讨,故此借款并非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所借,上述情况被告朱某某并不知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被告朱某某不认识原告毛某某,也没有向他借款20万元,更不知道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且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某共同生活支出。故被告朱某某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毛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结婚登记审查表、离婚登记审查表以及离婚协议各1份,拟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张某某、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认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为被告张某某所写,张某某在答辩中亦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朱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8月30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毛某某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到2008年11月30日前还5万,到2008年12月15日前还5万,到2009年1月15日还清余下借款10万元。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7年11月5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21日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欠原告的借款应当归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考虑两个标准:一、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夫或妻举债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本案中,借条以被告张某某的个人名义而非以两被告的共同名义出具,而两被告也于借款发生后不久离婚,因此,本案无法认定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另一方面,就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原告毛某某应当对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而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用以证明该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因此,本院对于被告朱某某的辩解予以采纳,对原告毛某某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关于该借款并非其向原告所借的辩解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2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盛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