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郎某某、郎某某与被告富某市宝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与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某某,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大商初字第573号原告:郎某某。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春××街道××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原告郎某某与被告富某市宝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增儿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判。原告郎某某起诉称:原告在春江××建设村开一家富某市富某镇琴儿电动机修理部,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6日止共为被告修理46台电动机及配件,共计修理费178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500元,余款至今未能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修理费17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郎某某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富某市富某镇琴儿电动机修理部的业主。2、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三份(原件),证明被告结欠原告修理费17840元的事实。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郎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些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郎某某系富某市富某镇琴儿电动机修理部的业主,在2008年8月13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原告为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修理电动机及配件,共计结欠原告修理款17840元。被告曾于2009年1月25日支付原告500元,余款17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欠款事实清楚,有被告方签字确认的修理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告郎某某为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修理电动机及配件,被告理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及时支付修理费,现其仅支付500元,余款17340元未予支付,违反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173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郎某某修理费173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富阳市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金增儿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叶磊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