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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132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中××××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1326-2号原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玉××路××号。被告:中××××司。本院受理原告余姚市××××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路面水稳层施工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中第十一条第二款的约定是“若协商不成,提交大连市人民法院裁决”。而第十二条中备注后内容是以手写体非印刷体,既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按手印,属于单方修改行为,应为无效。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大连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告辩称:修改文字系双方协商同意,被告持有的协议书中也有此文字,要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审查,2006年6月6日,以中××××司沪杭甬高速公路拓宽工程303合同项目经理部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沪杭甬高速公路三期拓宽工程303合同段(余姚市境内)进行路面水稳层施工。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款打印文字为“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如发生有关本协议的任何纠纷,双方协商解决,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处理;若协商不成,提交大连市人民法院裁决”。协议第十二条备注后有手写字体为“第十一条第2款中提交大连市人民法院裁决,改为提交余姚市人民法院裁决”。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约定管辖进行了修改,被告虽然对修改内容否认,但在本院书面通知被告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持有的协议书原件邮寄本院,以便本院甄别,并告知不提供或逾期提供将视为对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中手写体文字部分内容的确认,并作为本院确定管辖的依据的情况下,被告仍未能按本院书面通知提交。故本院确认协议书中手写体文字部分的内容真实、有效,并作为本院确定管辖的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被告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中××××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桂审判员  王元行审判员  汪德荣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铭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