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灞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刘进军、曾进平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军,曾进平,姜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灞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进军,农民。辩护人葛春荣,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代玲,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曾进平(曾用名谢华平),农民。1989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辩护人李宁东,陕西方正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农民。辩护人雷风,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名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0)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进军、曾进平、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进军及其辩护人葛春荣、刘代玲、被告人曾进平及其辩护人李宁东、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雷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姜某系本市灞桥区中铁11局滨河路建设工地小工头,为负责工地安全,对曾进平等工人交代,抓住小偷先打再报警。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工人何捡平称其在工地抓到小偷常培兴,将曾进平叫来,曾进平殴打常后,又叫来刘进军,刘进军到后,用木棍对常培兴殴打。随后,曾、刘二人将常培兴拉至工地民工帐篷北边时,常昏倒在地。二人将常培兴重伤昏倒的情况告知了姜某,姜某遂让民工用木板将常培兴抬至华清路浐河桥东的路边。晚10时许,路人发现常培兴后报警,常被送往医院后死亡。为证明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进军、曾进平、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进军、曾进平、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曾进平辩称其系从犯,请求从轻判处。刘进军辩护人的意见是,刘进军系从犯,在常培兴受伤的情况下,催促姜某对伤者送医救治,刘进军仅用棍打了常培兴背部,与其重型颅脑损伤死亡无因果关系,刘进军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且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曾进平辩护人的意见是,曾进平的行为不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原因,曾进平不应对被害人未及时救治而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曾进平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姜某辩护人的意见是,姜某未殴打被害人,其是在工地屡次被盗的情况下,向曾进平讲过抓住小偷先打的话,导致常培兴死亡的原因是刘进军、曾进平的行为所致,姜某行为的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姜某系中铁11局在灞桥区滨河路施工工地的工头,因工地建筑材料屡遭偷盗,姜某对看护工地安全的曾进平等工人交待,若抓到小偷,先打后再报警。2009年10月23日18时许,工人何某称在工地抓到一名偷盗钢筋的小偷(常培兴),叫来看护工地的被告人曾进平,曾进平到场后对常培兴拳打脚踢,曾进平又通知工地上负责材料工作的被告人刘进军,刘进军拿一根木棍到场后,见是以前曾到工地偷过东西的人,遂用棍殴打常培兴。嗣后,刘进军、曾进平将常培兴拉至工人工棚附近,二人用拳脚殴打常培兴,常培兴呕吐并倒地。刘进军、曾进平见常受伤,打电话叫来姜某,姜某到场后,叫殷某、陈某等工人一起把常培兴抬至浐河桥东华清路边,放到人行道上,几人返回工棚。二十余分钟后,姜某到路边见常培兴仍在人行道上躺着,拨打“120”电话后,离开现场。当晚22时许,路过的阎宏钰发现人行道上的伤者后,打电话报警。经鉴定,常培兴系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死年56岁)。公安人员于2009年10月24日将三名被告人抓获。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所在的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被害人亲属368000元,已经履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阎宏钰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09年10月23日20时30分左右,他路过华清东路浐河桥东边,发现路边躺了一个男子,22时许他回家路过时,该男子还躺在原地,他打电话报警。2、证人何某证言证明,他是工地工人,当日下午5时许他帮曾进平看管工地。下午6时30分左右他发现一个男子偷工地上钢筋,他叫来曾进平后,曾打了该男子几个耳光,在他回工棚的路上,见刘进军、“老康”也过去,刘进军还拿了一根棍。后听其他民工说把男子抬到路边放着。3、证人康某证言证明,他是中铁11局在华清东路滨河路工地的工人,负责工地建设材料。2009年10月23日晚7时许,工地看护员刘进军说姜斌(姜某)的工队抓住一个小偷,让他一起去看,刘进军拿了一根棍子。过去后,一个四川籍男子和几个民工看着一个40多岁跪在地上的男子,刘进军拿棍子在男子头部及身上乱打,后拉该男子去了工棚。几天前一个下午,该男子在工地上捡拾废料时被刘进军等人挡住,让以后不要再来。4、证人李某甲、赵某、王某证言证明,当时他们三人正在工地上干活,何捡平说抓到一个偷钢筋的小偷并让他们看着,何某叫来曾进平后,曾进平打男子耳光,用拳在男子头上打,把男子摔倒在地上拳打脚踢,刘进军来后,用棍子在该男子后背打了三、四下,之后曾进平与刘进军拉着男子向工地内走了。赵某还证明,刘进军把打人的棍打裂了。6、证人李某乙、田某证言证明,他们是中铁14局在华清路浐河桥工地工人,案发当晚8时许,见5、6个人用床板抬一个人向华清东路方向走了。7、证人殷某、朱某、陈某证言证明,姜某叫他们把伤者抬放到华清路边的人行道上,姜某说人不走的话就打“120”。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发现被害人现场位于席王街道办事处华清东路浐河桥东边的南侧人行道上,现场南侧为滨河路建设工地,现场有一架子床板。打人现场在浐河东岸正在修建的滨河路上及东侧工地的一堆沙子附近。9、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阎宏钰报警后,将男子送医院后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调查该男子系当晚在滨河路工地因偷材料被抓后遭刘进军、曾进平殴打。2009年10月27日,住十里铺东方大市场的常高社到公安机关报称其父亲常培兴于同月23日失踪,经对死者进行辨认,常高社确定死者是其父常培兴。西安市公安局(2009)781号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证明,经鉴定送检的男尸血样、常高社血样、徐翠兰(常高社之母)血样,男尸系常高社生物学父亲常培兴的概率为99.99%。10、西安急救出车出诊情况证明,当晚21时接电话报案,到现场未发现伤者,22时许接报案后到现场将伤者送至医院。11、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第2009251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死者常培兴右枕部小片状头皮缺损;左侧颜面擦、挫伤;胸部软组织挫伤伴部分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血;局灶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极、额极部分区域挫裂伤;右侧颞部、额部硬脑膜下血肿;脑干出血。其因钝性外力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12、抓获经过证明,2009年10月24日凌晨2时许,公安人员在华清东路南浐河东岸滨河路建设工地将被告人曾进平、刘进军、姜某抓获。13、提取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在工地工棚附近提取一根木棍;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刘进军、曾进平对殴打被害人的现场、殴打被害人的木棍进行了指认。14、被告人刘进军供述证明,他负责工地安全,当晚6时30分许他在工地值班,曾进平给他打电话说抓住一个小偷,让他过去,他顺手拿了根木棍,与康某一起到曾进平抓小偷的地方(浐河东路华清路口处),一个男子跪在地上,他见是前次偷东西的男子,用棍在男子背部、屁股打了几下,男子说再不来了,他与曾进平带男子向工地里走,在一个沙堆处,曾进平在男子肚子打了一拳,他踢了男子一脚,二人把男子拉到工地后,男子躺在地上,嘴里有东西流出来,他给工地负责人姜某打电话,后姜某叫民工把人抬走了。15、被告人曾进平供述证明,他负责看护工地安全,当晚6时许下班后,何某叫他说抓住一个小偷,他过去后见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手上也没拿什么东西,他打了男子三、四个耳光,男子说再不来了,他又在男子胸口蹬了一脚,男子倒在地上求饶。他给负责工地安全的刘进军和工地负责人姜某打电话,刘进军与工地上值班负责人康某来后,刘进军说又是这个男子,让他一起把男子拉到工地一个沙堆旁,刘进军让男子跪在地上,用棍子在男子头部、背部、腿部打,他听到棍子打断的声音,男子一直求饶。后把男子向工棚处拉,男子说走不动了,刘进军踢了一脚,男子不起来,二人将其拉到工棚旁边。姜某来后,他就走了,后姜某又给他打电话让叫人把男子抬到公路边去,等他过去后,男子已经不见了。他就向公路边走,碰到姜某、张朋等几个人向回走,后一起回到工棚。曾进平供述还证明,姜某曾对他们工人说过,如果工地上抓住小偷,先打再报警,只要不打死就行。16、被告姜某供述证明,他是中铁11局浐河滨河路工地负责人,案发当晚7时左右,曾进平给他打电话说抓住一个小偷,他过去,在刘进军工棚外面见一个男子躺在地上,他就问曾、刘二人打的重不重,后给老板蒋嘉兴打电话问如何处理,蒋说先不管,看小偷自己走不,他就回到十里铺的住处。过了十几分钟,刘进军打电话说人可能不行了,让他过去。他过去后见该男子吐了一身,他打电话问蒋嘉兴,蒋让他把人抬到工地外面,他就叫工人把男子抬到华清路的人行道上,他们回到工棚。过了二十几分钟,他过去看男子还在,打了“120”后,在路边看见急救车,就回家了。姜某还供述,工地上经常丢东西,他曾说过曾进平、何某不出力,丢东西的钱从二人的工资里扣,再抓住小偷后先打,再报警,只要不打死就行了。17、死者常培兴之子常高社证言及协议书证明,其亲属与四川荣源劳务有限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368000元赔偿款已经赔付,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18、四川省资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曾进平曾犯罪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刘进军否认打被害人头部一节,与证人康某、同案曾进平证明刘进军用棍打被害人头部的证言不符,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被告人均无异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身为建筑工地施工负责人,在工地材料屡遭偷盗的情况下,教唆、授意工人在抓到偷盗者殴打后再报警;被告人曾进平、刘进军在抓到涉嫌偷盗工地材料的常培兴后,殴打被害人,并致被害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三名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进军持械、曾进平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致重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二人实施侵害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刘进军、曾进平辩护人称二人系从犯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刘进军、曾进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无因果关系的意见,经查,案发时只有刘进军、曾进平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系钝性外力作用致重性颅脑损伤死亡,辩护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损伤系其他原因所致,且被害人未被及时医治的情节并不影响刘进军、曾进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认定,故辩护人此节意见亦不予采信。对于姜某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姜某作为工地负责人,曾对工人讲抓住小偷先打后再报警,只要不打死等言语,且在明知被害人被其工地工人殴打受伤的情况下,不及时送医救治,足见其对危害后果所持的放任态度,犯罪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教唆犯罪的构成。被告人刘进军、曾进平以姜某教唆、授意言语的影响,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追究刑事责任。故辩护人关于姜某的行为显著轻微的意见不予采信。三名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所在单位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刘进军及曾进平辩护人的此节意见,予以采纳。考虑到姜某未殴打被害人,在被害人受伤情况下,其向老板请示后,叫工人把伤者抬至路边,在伤者未自行离开的情况下,拨打“120”急救电话,姜某犯罪的情节较轻,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姜某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进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20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曾进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4日起执行至2019年10月23日止。)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旭人民陪审员  翟跟彦人民陪审员  彭海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 敬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六条【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九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