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东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商初字第585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天津市××路××号。负责人:蒋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丽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2日、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成甲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津jv6183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10年2月2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津j×××××号,从东阳六石街道往李宅行驶至徐巍××××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第三者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乙死亡,保险车辆津j×××××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某交认字(2010)第g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保险车辆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保险车辆方赔偿给第三者事故经济损失人民币580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完毕。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商业险赔偿金,但被告拒不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商业保险金12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交通费、误工费及车损费用的诉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16162元及利息损失。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一、保险单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乙原告已交纳保险费用的事实。二、东某交认定(2010)第g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在保险期间原告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当场死亡,被保险人(原告)负全责的事实。三、家某情况登记表、人口户籍信息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徐甲的家某关系成员、受害者是城镇居民户口。四、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受害者已死亡注销并已并火化的事实。五、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支条一份、东阳市交通警察出具的预收(暂扣)款票据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跟受害者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了赔偿事实。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事故认定原告负全责,原告在报案中陈述的经过与责任认定书上的事情经过不符,被告有权拒赔,故不应由被告承担理赔款120000元的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当庭提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原告当时向被告报案时的陈述与交通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情经过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经被告庭审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认为报案记录上的报案时间为2010年2月23日,原告当时已在东阳市公安局,不是原告本人报的案。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向被告报案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09年9月24日,原、被告成甲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就自己所有的津j×××××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0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5日起至2010年9月24日止。2010年2月22日18时40分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东阳六石街道往李宅行驶至徐巍××××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第三者徐甲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徐乙死亡,保险车辆津j×××××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10日,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某交认字(2010)第g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津j×××××号小型普通客车,未随时注意前方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离现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3月12日,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如下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一份。该调解书中载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项目包括:徐乙的误工费709.40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159089元、丧葬费17073元、精神抚慰金402128.60元,合计580000元;原告李某某的车损费3500元。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以上损失全部由原告李金某某担。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给第三者徐甲方580000元,双方赔款当面付清,签字生效,今后无涉。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该调解书上加盖了事故处理专用章,并由处理事故的交通警察在调解书中签名。原告已按调解协议内容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发生后,于2010年2月23日向被告报案,但被告至今未理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商业保险赔偿款116162元(其中死亡赔偿金99089元、丧葬费17073元)及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保险人应当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事故因其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等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津j×××××号因交通事故造成徐乙死亡,原告已赔偿受害人子女5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在肇事后逃逸,且报案陈述的经过向被告报案时的陈述与交通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情经过不符,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保险条款已经送达被保险人并且对有关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减轻了被告的负担,应予准许。故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五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付原告李某某理赔款计人民币116162元,并支付逾期赔偿损失(自2010年5月24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负担43元,由被告负担1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陆丽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黄旭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