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某、赵某与被告程甲、张某、程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与程甲、张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赵某与被告程甲、张某、程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程甲,张某,程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56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程甲。被告:张某。被告:程乙。原告赵某与被告程甲、张某、程乙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一案,本案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4月27日,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严樱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根寿、程晓娟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及徐某某、被告程甲、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12月,原告购买了建德市梅某镇西门街西湖花苑146号底层店面房一间,并办理了该房屋的产权证。被告张某、程乙夫妇购置在二楼。原告购买前,该店面房系经营服装,店面房外墙大门上方装有“万某某服装超市”的广告牌。原告购买后,该店面房用于经营珠宝,根据经营需求,需更换广告牌。原告于2009年7月向建德市城市管某某合行政执法局梅某中队(以下简称梅某中队)提起要求设置“金某某宝”户外广告招牌的申请。后梅某中队作出了建城法广许字梅(09049)号梅某镇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证。2009年7月30日,原告按该许可证规定的尺寸购置并雇请工人对该招牌进行制作装置。但在装置过程中,被告张某却让其岳父即被告程甲进行干涉阻止,强行拆除已装置的招牌,致使原告无法安装。原告按照梅某中队批准,在自己的店面房外安装广告牌,并未侵害被告权益,现被告无理干涉阻止,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不得阻碍原告店面广告牌的安装;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赵某放弃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程甲答辩称,原告诉说的被告张某指使其去拆是不事实的,当时张某不在家,因为做广告牌的事情和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商议等协商好后再定下来如何做广告牌,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好就开始做了,且安装的地方是属于被告的,故其去阻止原告安装。被告张某答辩称,原告的店铺是一楼的146号,被告的店铺是二楼的208号,梅某中队批给原告做广告牌的位置也是146号,但原告在安装广告牌时,却安装到了被告的位置来。其未指使任何人去拆除原告的广告牌,但若原告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其也会阻止。原告安装广告牌只可以做在自己的门面,不能做到被告的位置上。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西湖花苑146号店面房是原告所有的事实。2、店招设置申请表附效果图,广告牌设置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09年7月27日,原告向某某中队申请为其146号店面房安装广告牌获得批准的事实。3、程乙的房产证复印件及结婚登记申���书一份,证明建德市梅某镇西湖花苑四幢206-211房屋产权人系程乙,及被告张某与程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程甲、张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四页复印件,证明建德市梅某镇西湖花苑4幢206-211房屋是被告程乙所有,对该部分外墙被告有优先使用权的事实。被告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赵某及被告程甲、张某提供的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两被告对其“三性”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程甲、张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其“三性”也表示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并未载明被告对外墙有优先使用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异议成立,该证据不能直接说明被告对外墙有优先使用权,鉴于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购买了建德市梅某镇西门街西湖花苑146号底层店面房一间,被告程乙购买了建德市梅某镇西湖花苑四幢206-211六间营业房。被告程甲与被告程乙系父女关系,被告程乙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在购买该房屋后,因经营需要安装广告牌,遂向某某中队申请,2009年7月27日梅某中队作出了设置许可。后原告安装广告牌时,被告认为其安装���位置有部分处于被告专有部分相对应的外墙上,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阻止原告的广告牌安装,双方遂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外墙等部分属于业主共有部分,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原告按照行政部门的审批规定安装广告牌,被告不得干涉、妨碍,但因被告阻碍原告安装的行为非一个持续的过程,被告现在也不处于阻碍的过程中,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基础不存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不得阻碍原告安装店面广告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按照行政许可的规定安装广告牌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对该行政许可另行提���诉讼。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程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甲、张某、程乙不得妨碍原告赵某(按照建城法广许字梅(09049)号梅某镇户外广告(招牌)设置许可证的规定)安装广告牌;二、驳回原告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程甲、张某、程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严 樱人民陪审员  郑根寿人民陪审员  程晓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