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136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华甲、华乙等与华丁、华戊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甲,华乙,华丙,华丁,华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1363号原告华甲。原告华乙。原告华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傅某某。被告华丁。被告华戊。原告华甲、华乙、华丙为与被告华丁、华戊继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金林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甲、华乙、华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丁、华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甲、华乙、华丙诉称,三原告祖父与父亲华辛(曾用名华己)经1951年土改取得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周店自然村的祖传房产两间(占地面积为59.29平方米)。祖父母于上世纪某十年代去世后,因父亲早年远赴甘肃刘家峡水电站,1985年后移居杭州市工作,上述房产由父亲义姐宗某某一家借用至今。2009年初,三原告回家探亲时得知,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经市政府批准实施旧村改造,父亲祖传的上述房产也已列入拆迁安置范围。此后经查询义乌市土管局获知,上述房产已于1992年3月10日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向宗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贵院通过(2010)金某某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5日颁发给宗某某的义集建(1991)字第17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宗某某及其丈夫均已去世,现由其两个儿子,即被告华戊、华丁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产。同时,原告年事已高的母亲楼金某、已故的父亲胞姐及丈夫的后代黄某某、丁某某等人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作为上述房产法定继承人的三原告要求确认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周店自然村义集建(1991)字第17198号集体土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华丁、华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祖父华庚与父亲华辛(曾用名华己)经1951年土改取得现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周店自然村的祖传房产两间,占地面积为59.29平方米。祖父母于上世纪某、六十年代先后去世,父亲华辛早年远赴甘肃刘家峡水电站工作,1985年移居杭州市工作,上述房产由父亲义姐宗某某一家借用至今。并于1992年3月10日由义乌市人民政府向宗某某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宗某某及其丈夫去世后,其两个儿子即被告华戊、华丁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产。2009年12月9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宗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金某某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义乌市人民政府于1992年7月25日颁发给宗某某的义集建(1991)字第17198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判决于2010年4月22日生效。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本院确认三原告的父亲华辛于2007年4月去世,三原告的母亲楼金某、三原告的姑姑及姑夫(现均已去世)的后代继承人均自愿放弃上述房产的继承权。以上事实,有(2010)金某某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土地房产清册及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确认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三原告要求确认的房产系原告祖父和父亲祖传房产,现其他的法定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权,三原告即为上述房产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主体是适格的。该房产原由义乌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宗某某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依法撤销并已生效。现三原告要求确认上述房产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义乌市廿三里街道派塘村周店自然村原义集建(1991)字第1719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的房屋二间(占地面积为59.29平方米)归三原告华甲、华乙、华丙共同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由三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林响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楼凤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