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徐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赵甲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徐某某,赵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6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负责人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乙、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顾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甲。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赵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2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1月16日13时40分许,被告赵甲驾驶浙a×××××号轿车在绍大线步森花园门口左转弯过程中未随时注意其他车辆动态,以致发现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相对方向在非机动车道上原告徐某某骑行的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徐某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18日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对事故产生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赵甲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某关某某管某某门登记的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徐某某受伤后即送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2月18日出院,后陆续在该院门诊治疗至2009年1月22日,共化去医疗费用13368.82元(包括被告赵甲垫付医疗费784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604.45元),其伤经诊断为颌面部多处挫裂伤、脑震荡、左某第3、4趾骨骨折。2009年2月19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徐某某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误工休息及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009年2月27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1.受检人徐某某左某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2.根据受检人徐某某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徐某某误工休息时间为四个月左右,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住院天数。原告徐某某支出鉴定费16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提出对原告徐某某的伤残等级、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误工时间和护理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定程序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经检验于2010年1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1.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某多发骨折、头面部外伤,目前恢复尚可,尚未构成伤残等级(道标);2.建议徐某某伤后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建议住院期间需要护理;3.徐某某在伤后发生的医疗费基本合理,未见明显与治疗外伤无关的药物。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徐某某在治疗及事故处理中支出交通费500元、拖车费和停车费215元。原告徐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接受诸暨市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现场勘察,于2008年11月18日对确认的受损更换部件,修理项目及修理费用评定修复价值为866元,2009年3月20日原告徐某某支出修理费866元。被告赵甲所有的事故车辆浙a×××××号轿车于2007年12月8日向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07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标准。另查某,被告赵甲为原告徐某某垫付医疗费784元,预交医疗费2000元,并向交警部门预交事故预付存放款7000元,原告徐某某已从交警部门领取该7000元款项。案经本院组织调解未果,原告请求本院支持其前述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公安某关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状况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某某担赔偿责任,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结合本案实际,确定由被告赵甲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尚未达到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条件,无法支持;原告因赔偿标准变化,在本案辩论终结前变更误工费、护理费赔偿计算标准,符合本地区审判实践相应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辩称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主张,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条例设立的宗旨不符,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等,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本院审查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部分经济损失范围:1.医疗费用13368.82元(其中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604.45元),2.误工费71元/天×150天=10650元,3.护理费71元/天×32天=22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32天=320元,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1600元,7.车辆损失费866元,8.施救、停车费215元,合计人民币29791.82元,其中除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604.45元外,余款28187.37元均属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人保财险西湖支公司负责赔偿,限一次性赔付;非医保类用药费用1604.45元中70%计1123.12元由被告赵甲赔偿,该款可从被告赵甲已支付款项9784元中扣除。为减少讼累,被告赵甲超额支付款项8660.88元可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拖车费和停车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8187.3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2.被告赵甲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计人民币1123.12元,从被告赵甲已支付款项9784元中扣除,被告赵甲超额支付8660.88元从上述第一项保险公司赔偿款中直接扣转返还;3.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合计诉讼费用24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22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额医疗费错误。被上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13368.82元,扣除非医保类用药1604.45元,为11764.37元。对于该笔费用,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后,只需分担剩余1764.37元中70%即1123.12元。二、一审法院认定交通费数额错误。三、一审法院确定上诉人承担70%赔付责任,但最终判决上诉人承担100%赔偿责任,明显错判。四、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五、拖车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多处受伤,虽未构成伤残,但确实遭受了身体和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一审法院对于医疗费及责任乙担比例的确定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正确。三、第一次鉴定认为徐某某构成伤残,第二次鉴定认为不构成伤残,徐某某对第二次鉴定是不认可的。四、被上诉人赵甲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甲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医疗费:经计算,上诉人在本案中应某担医疗费用12358.17元(10000元+2358.17元(3368.82元×70%)],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11764.37元(13368.82元-1604.45元),低于上诉人应某担数额,上诉人提出的超额承担医疗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二,关于交通费:经阅卷,被上诉人徐某某在一审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上诉人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第三,关于责任分担比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甲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经核算,被上诉人徐某某除医疗费外的各项损失总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故上述费用的赔偿并不涉及责任比例分担问题。第四,关于鉴定费:被上诉人徐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治疗终结后进行了两次伤残鉴定,第一次鉴定结论为构成伤残,第二次鉴定结论为不构成伤残,鉴于产生两笔鉴定费用的直接原因为交通事故引发,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费用,合情合理,可予维持。第五,关于拖车费、停车费: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上述费用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金湘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银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