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祝××与杭州××纸××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杭州××纸××包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商初字第156号原告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梁××。被告杭州××纸××包装厂。××村。负责人朱×。原告祝××诉被告杭州××纸××包装厂(以下简称纸××包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理。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祝××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告纸××包装厂负责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诉称,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收购废纸等材料。2008年6月,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款32000元。截止2009年10月份,因被告经营不善,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终止,原告停止向被告收购废料,但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0年2月7日再次向原告承诺于2010年4月底还款。但时至今日,被告仍不能履行其还款义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纸××包装厂辩称,欠原告32000元是事实,由于厂房多次搬迁,生意不是很好,公司目前已经停止经营,无能力偿还该款项。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预付款32000元的事实;2、企业基本情况一份,拟证明朱×系被告单位的负责人。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所涉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收购废纸材料。2003年起,原告陆某某被告预付收购废纸材料款计32000元。2009年10月,双方终止业务关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返还原告预付收购废纸材料款32000元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款32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纸××包装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祝××预付款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杭州××纸××包装厂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