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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民初字第1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沈某某、徐甲与严某某、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徐甲,严某某,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903号原告沈某某。原告徐甲。被告严某某。被告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原告沈某某、徐甲诉被告严某某、杭州××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茹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徐甲,被告严某某,被告开华××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萧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徐甲诉称:2008年12月,开华××将黄家河直河整治工程某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将部分砌石工程某包给两原告。工程于2009年4月完工。2009年11月8日,原告与严某某经对账结算,严某某共应付原告工程款57160元。但被告至今只付40460元,余款17000元一直未付。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三方经对账、协商,严某某承诺如再有人工工资及材料款纠纷,其同意开华××扣留其工程款50000元,同时被告严某某在被告开华××处尚有工程款10000元未结。因被告拖欠工程款,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两原告明确只是要求开华××付款。被告严某某辩称:案涉工程是开华××转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再转包给原告的。2009年初付了工程款10000元,到2009年11月结帐,共应付原告57160元,余款4万余某某迟未付,是因为开华××未付给严某某。2010年2月10日,严某某出具4万余元的收条,由原告向某某公司的郭某某结帐,所以原告的工程款严某某已全部付清了。被告开华××辩称:开华××是将黄家河直河整治工程某包给严某某,与两原告没有任某某包关系,具体的帐开华××并不清楚。开华××在2010年2月10日受严某某的委托,已支付两原告及徐乙、姚某某四人工程款,原告等人出具收条,已全部付清。严某某已向某某公司承诺,有关人工工资和材料款已经全部付清,再没有其他纠纷。故请求驳回两原告对被告开华××的诉讼请求。原告沈某某、徐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11月8日严某某出具的对帐单一份,以证明双方结算工程款及尚欠工程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严某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开华××最终付了多少钱不清楚;被告开华××认为该证据是严某某与两原告之间发生的,开华××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被告严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开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由两原告和徐乙、姚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收据)一份,以证明诉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事实。经质证,两原告认为字是原告签的,但钱总共只收到63000元,没有全部结清;被告严某某表示不清楚该承诺书。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开华××将黄家河直河整治工程某包给严某某,严某某又将其中部分砌石工程分包给了两原告。2009年11月8日,严某某向两原告出具对帐单,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7160元,严某某已付10000元,尚欠47160元。2010年2月10日,原、被告三方经对账、协商,严某某委托开华××向两原告及案外人徐乙、姚某某支某某程款。两原告及案外人徐乙、姚某某共收取开华××支付的工程款63000元后,签署承诺书,确认收到的款项额,承诺“账已全部结清,人工工资已全部付清”。该款项中,两原告分得30000元。现两原告主张尚欠的工程款17000元,并在庭审中明确只是要求开华××付款。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价款,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实际施工人可依法向发包人主张权利,但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被告严某某抗辩其已委托开华××付清两原告及案外人徐乙、姚某某全部欠款9万余元,但开华××实际代为付款63000元,即使严某某的主张属实,两被告之间的结算也与原告无关,开华××作为受托人无需承担对原告付款不足的民事责任,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开华××是否尚欠严某某工程价款,故原告应向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严某某主张权利,而非开华××。鉴于两原告经本院释明仍坚持只要求开华××付款,故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某、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沈某某、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茹华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俞维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