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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某与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孙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489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原告黄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科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孙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在未充分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匆忙结婚,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某琐事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过着游手好闲的日子,没有家某责任心,家某的生活费用都是靠原告打工勉强维持。被告对原告进行恐吓威胁,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压力,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某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苍南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没有丝毫改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孙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结婚、孩子出生等情况属实,被告骑三轮车收入足以维持家某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女孙某乙。原告黄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证明被告及婚生女孙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离婚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孙某甲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均无异议,且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后于2004年10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09年10月1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作出(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关系未曾改善并处于分居状态,期间孙某乙跟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勉强维持没有感情的夫妻关系,对婚姻当事人的生活是不利的。本案中,鉴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考虑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不宜改变其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较妥。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行承担孙某乙的抚养费,系其对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黄某与孙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孙某乙由黄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黄某某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科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少华裁判文书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条文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某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某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