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01号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林乙。被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林甲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甲的委托代理人林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甲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林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二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7月9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林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周某某、张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能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林甲借款50000元等相关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周某某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7月9日向原告林甲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条。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林甲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至于利息部分,因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对于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并酌定月利率为1.5%。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林甲因此向二被告主张权利,该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林甲要求二被告偿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甲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判员  陈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