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天民初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658号原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号。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某。原告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鄞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明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联合××鄞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2010年2月13日14时02分,由被告杨某某驾驶浙b×××××号客车在始丰新城往科山十字路口与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由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25天,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44.12元;2、误工费14555.00元;3、护理费15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5、交通费1500.00元;6、营养费1000.00元;7、续治费6000.00元;8、复查费511.60元;9、车辆维修费及保管费550.00元;10、拖车费200.00元,合计45610.72元。扣除被告先行赔付的160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尚有29610.72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服务费、修理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9610.72元;由被告财保鄞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书的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具体数额有异议,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联合××鄞州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浙b×××××号客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的只有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00元,并且应该在国家医保范围内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伙食费应在医疗费中,营养费没有依据,后续医疗费超出限额了。误工费原告主张每天71.00元,应该出示纳税凭证,且误工时间过长,答辩人认可2个月左右。护理费认可30.0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00.00元,保管费、拖车费不予认可。因原告没有伤残,故对误工费和护理费均有异议,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因修理发票上没有原告的姓名,也没有电动自行车的牌号,无法确定是否与本案有关。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3日14时02分,由被告杨某某驾驶的浙b×××××号客车在始丰新城往科山十字路口与原告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天公交认字简(2010)第001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主要责任,由丁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天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第2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原告之伤需后续治疗,费用约6000.00元,需再休息二个月。原告支付医疗费为人民币19555.72元,被告杨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08.00元。另为医治原告之伤,被告杨某某经过交警部门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16000.00元。同时查明,浙b×××××号客车在被告联合××鄞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交强险的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又查明,车辆维修费发票中的王某某系原告丁某某丈夫。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天台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医疗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肇事方委托代付款凭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丁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9555.72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05天,但原告伤愈出院后医嘱休息4个月,虽然被告认为误工时间过长,只认可其中2个月,但结合医疗机构证明,本院确定本案误工时间为145天,其误工费为10298.00元;3、住院护理费:护理费:原告主张1500.00元,结合医疗机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6、修理费:原告主张450.00元,结合本案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修理确也必要,再依据定损单,故原告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7、保管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无法说明具体的保管内容,且票据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6000.00元,医嘱休息2个月,结合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原告此部分费用主张,即后续治疗费6000.00元;9、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0元,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意见,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拖车费:原告主张200.0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39053.72元,其中财产损失450.00元,医疗费用部分损失26305.72元,其他损失12298.00元。浙b×××××号客车在被告联合××鄞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联合××鄞州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损失人民币12298.00元+10000.00元+450.00元=22748.00元,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部分损失的16305.72元,结合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承担赔偿的比例为2:8,对此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6305.72元×80%=13044.57元。另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8.00元,依照上述赔偿比例,对此部分应当减轻被告此部分20%的责任。综上,被告杨某某应赔偿给原告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3044.57-408.00×20%=12962.97元,鉴于被告已赔偿了16000.00元,故多付的16000.00元-12962.97元=3037.03元,由被告联合××鄞州支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因原告丁某某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2748.00元,其中19455.97元支付给原告丁某某,3037.03元支付给被告杨某某。二、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40.00元,减半收取270.00元,由原告丁某某负担70.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梅明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