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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卢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卢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某某共欠原告货款75000元。以上货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邱某某的证明,证明被告有到原告处购货。4、出库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被告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由于邱某某没有到庭作证,无法确定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做认定。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多次向原告购买纸板,2008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卢某某共欠原告货款75000元。以上货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与原告张某某之间事实上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货物,被告卢某某为此在出库单上签字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5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并无约定付款违约金,其要求被告支付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友勤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