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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商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与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234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负责人:林圣进。委托代理人:吴伟。被告: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波。被告:陈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伟东。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以下简称浦发求是支行)诉被告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励隆公司)、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陈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10年3月5日及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浦发求是支行委托代理人吴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红、赵伟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求是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31日,浙江中财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财担保公司)、浦发求是支行、励隆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浦发求是支行接受中财担保公司委托,向励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30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自2008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贷款利率为月息8‰,按季付息。三佳公司将其所有的位于临安锦城街道环城北路的18708.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临国用(2006)第010159号】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三佳公司在抵押合同中约定“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三佳公司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年4月3日,浦发求是支行按约将3300万元款项划入励隆公司帐户。同年5月26日,励隆公司、陈某与中财担保公司就上述债务的履行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励隆公司除按约付息外,自取得贷款之日还应按月2.8%的标准计息,陈某对励隆公司应付本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三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利息7244834.7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励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支付利息7244834.70元(按照月息3.6%计至2008年11月3日);2、浦发求是支行对三佳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临安锦城街道环城北路的18708.6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临国用(2006)第0101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佳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励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陈某为励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励隆公司答辩称:1、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如下:首先,《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房地产抵押合同》上所盖合同章显示的名称与原告名称不符,原告名称比合同章多了“股份有限公司”六个字眼。其次,根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第六条第一点约定及《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中财担保公司与借款人励隆公司。最后,中财担保公司虽以本案所涉借款起诉过本案被告,但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中财担保公司在提起上诉之后又予以了撤回,也即中院对该裁定没有明确的意见,不能表明中财担保公司丧失诉权。2、《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因违反非金融机构不得放贷的强制性禁止规定而无效,上述协议约定的利息条款亦无效。况且浦发求是支行也不是《补充协议》的签约一方,无权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内容主张权利。3、励隆公司就本案3300万元借款已通过向中财担保公司的关联企业返还的形式于借款当日予以了全部归还。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往来款凭证,被告向中财担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付款已远远超出对方向被告支付的款项,据此也可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浦发求是支行对励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三佳公司除同意被告励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答辩称:1、《补充协议》提高了利息标准,加重了抵押人三佳公司的责任,该协议的签订未经三佳公司同意,三佳公司对变更后的协议无需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主债务已消灭,三佳公司不必承担担保责任。3、《委托贷款房地产抵押合同》没有约定土地抵押担保时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三佳公司已经脱保。综上,要求判决驳回浦发求是支行对三佳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除同意被告励隆公司的答辩意见外,另答辩称:《补充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债权人未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陈某对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为2008年11月4日至2009年5月3日,而浦发求是支行未在该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陈某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要求判决驳回浦发求是支行对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浦发求是支行提交了如下证据:1、《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证明中财担保公司委托浦发求是支行向励隆公司发放贷款3300万元。2、《委托贷款合同》一份,证明中财担保公司、浦发求是支行、励隆公司就贷款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委托贷款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证明三佳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励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承诺若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的,三佳公司对未获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他项权证一份,证明三佳公司将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励隆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5、借款凭证一份,证明浦发求是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300万元。6、《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励隆公司除按约付息外,自取得贷款之日还应按月利率2.8%的标准计息,陈某对励隆公司应付本息、费用承担连带责任。7、还款凭证四份,证明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8、临国用(2006)第10159号土地证一份,证明建行就该土地享有的抵押权已于2008年3月10日注销抵押登记,浦发求是支行对该土地享有的抵押权是合法的。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杭西商初字第2543号案件的民事诉状及其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三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稿、民事上诉状;本案起诉状及其原告证据目录、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述证据证明本案的受理违反了一案不能二诉的原则,且本案超标的查封侵害了被告的权利。2、《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被查封的房屋价格。3、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于借款当日以四份银行汇票的形式归还了本案借款,被告向中财担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付款已远远超出对方向被告支付的款项,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4、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六份及中财集团的网站材料,证明中财担保公司与中财租赁公司、中财典当公司等企业是关联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5、浙江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华公司)的说明一份,励隆公司、三佳公司、物华公司、临安筑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章程,汇票申请书四份,证明被告已于借款当日以四份银行汇票的形式归还了本案借款。6、临国用(2006)第10160号土地证一份,临安筑境花园19-1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三十六份,证明临国用(2006)第10159号抵押土地上除了8幢排屋、还有19-1幢10套公寓房,19-1幢另外26套公寓房是建造在临国用(2006)第10160号土地上,上述房屋均已出售。7、浦发求是支行向临安市房管处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浦发求是支行同意预(销)售其作为抵押权人的临国用(2006)第10159号土地上的商品房。为查明临国用(2006)第10159号抵押土地上的房屋建造及出售情况,本院向临安市房管处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临安市房管处同时出具了该土地的土地证及图纸、建行之江支行作为抵押权人同意该土地上的商品房预售的情况说明。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对原告浦发求是支行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对原告浦发求是支行提交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非该协议的签约方,无权主张高额利息,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协议载明系《委托贷款合同》所涉借款的补充约定,而原告浦发求是支行系《委托贷款合同》的签约一方,故本院对证据6予以确认。三、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对原告浦发求是支行提交的证据7、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原告浦发求是支行对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本院(2009)杭西商初字第2543号案件的驳回起诉的裁定现已生效,故本院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五、原告浦发求是支行对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非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约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法辨别。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2与本案的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六、原告浦发求是支行对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3中的2008年4月3日的四份银行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银行汇票仅反映了被告励隆公司偿还其欠其他单位的款项,不能证明其归还了本案借款;对证据3的其余付款凭证,除了原告自认的证据7所涉四笔付款凭证外,其余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审查后认为,首先,根据四份汇票记载的背书情况来看,收款人、被背书人均不是中财担保公司,最后承兑入帐的单位是浙江中财物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租赁公司)与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公司),虽中财担保公司与中财租赁公司、中财典当公司具有一定关联,但毕竟在法律地位上是完全独立的三家法人单位,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中财担保公司或原告浦发求是支行指示向中财租赁公司与中财典当公司归还本案借款。且其中二份汇票的背书前手是物华公司,后手是中财典当公司,更不能证明是被告向中财担保公司的关联企业还款。其次,四份汇票的入帐时间与本案出借款项的时间均为2008年4月3日,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7个月,被告辩称借得款项后当日归还的抗辩不符常理。被告励隆公司、陈某与中财担保公司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提高了本案所涉借款的计息标准,该行为也与被告辩称已还清贷款的抗辩相悖。综上,本院认为证据3所涉四份汇票不能证明被告归还的是本案借款,对该四份汇票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四份汇票之外的其余付款凭证,除了原告自认的证据7所涉付款凭证外,其余付款凭证与本案不具关联,本院不予确认。七、原告浦发求是支行对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4不予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八、原告浦发求是支行对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5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认为物华公司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其说明不具证明力。本院审查后认为,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为陈某,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原告的上述质证异议成立;汇票申请书仅系对汇票的补强证据,根据本院的认证意见第六点,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九、原告浦发求是支行认为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6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土地证无原件,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6所涉的19-1幢101室、102室、203室、204室、401室、402室、404室、501室、601-701室、605-702室这10套公寓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原件,该十份合同中载明的土地证号即为临国用(2006)第101**号,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抵押土地上19-1幢10套公寓房已出售;因证据6的土地证及其余二十六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无原件,本院不予确认。十、原告浦发求是支行认为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提交的证据7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即使真实,原告同意预售并不能视为原告放弃了土地的抵押权,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上盖了临安市房管处的档案室资料证明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一、原告浦发求是支行认为本院调查材料与本案无关,原告就抵押土地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否可以对抗购房者,不属本案原被告间的争议。被告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对临安房管处提供的材料无异议,但认为调查笔录所述的临国用(2006)第10159号抵押土地上仅建造并出售了8幢排屋的陈述与事实有出入,认为该地块上还建造并出售了19-1幢10套公寓房。本院审查后认为,因被告提供的19-1幢10套公寓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的土地证号即为临国用(2006)第101**号,被告的质证异议成立。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3月31日,委托人中财担保公司与受托人浦发求是支行签订《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向励隆公司发放委托贷款3300万元,委托贷款的期限自2008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月利率8‰,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委托人中财担保公司与贷款人浦发求是支行、借款人励隆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D95182008001),约定:委托人委托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300万元;贷款期限7个月,自2008年4月3日至同年11月3日;月利率8‰;按季付息,付息日为每季度第三个月的廿日;借款人应当在贷款到期日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有还款计划的,还应严格按照还款计划还款。为保证中财担保公司实现上述债权,三佳公司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中财担保公司(委托人)、浦发求是支行(贷款人)签订了《委托贷款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三佳公司为励隆公司的上述33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三佳公司以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座落于临安锦城街道环城北路18708.6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临国用(2006)第010159号】(土地使用期限至2042年12月30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上述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及其它相关费用;委托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又非借款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本合同由三方当事人加盖公章及各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或盖章并按第三条规定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至本合同第二条所述的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后及抵押登记注销后终止。合同签订后,三佳公司办理了上述土地的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上的土地他项权利人一栏载明“贷款人浦发求是支行、委托人中财担保公司”。2008年4月3日,浦发求是支行按约受托向励隆公司发放了贷款3300万元。2008年5月26日,甲方中财担保公司与乙方励隆公司、丙方陈某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及浦发求是支行于2008年3月31日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D95182008001),乙方向甲方取得借款3300万元,现就有关借款情况补充约定如下:一、乙方除按上述《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编号:WD95182008001)的约定向甲方支付利息外,自取得上述委托贷款日起还应按上述委托贷款的3300万元以2.8%/月的标准计算,于每月末向甲方支付利息。二、乙方可分期向甲方归还上述委托贷款,甲乙双方同意自实际借款余额缩减为3000万元(含)以下之日起,前述第一条约定的“2.8%/月”的费用标准调整为2.2%/月,直至乙方向甲方偿清上述委托贷款之日止。三、丙方为乙方向甲方取得的上述委托贷款的本金、利息、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08年5月23日,三佳公司向中财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3.5万元。2008年6月27日,励隆公司向浦发求是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3698.97元、支付利息696301.03元。2008年8月18日,励隆公司向中财担保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综上,被告共归还借款本金2778698.97元,尚欠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另查明:中财担保公司为与励隆公司、三佳公司、陈某、临安筑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案号为(2009)杭西商初字第2543号,中财担保公司要求判令:1、励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支付利息5123803.78元(暂计至2008年11月3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另外计息);2、中财担保公司对三佳公司提供抵押的座落于临安锦城街道环城北路的土地使用权【临国用(2006)第01015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三佳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励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陈某、临安筑境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为励隆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审理,本院认为中财公司与浦发求是支行系委托贷款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资格的批复》,浦发求是支行是案件的适格原告,故于2009年12月29日裁定驳回了中财担保公司的起诉。中财担保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8日提起上诉。2010年3月10日,本院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2010年3月12日,中财担保公司撤回了对(2009)杭西商初字第2543号一案的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杭商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准许撤诉。2010年3月15日,本案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三佳公司认为本院保全的财产价值超出了本案原告申请保全的诉讼标的3770万元,并提供了其单方委托浙江禾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就部分被保全商铺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评估均价每平方米5916元,总价3793万元。浦发求是支行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并提供了由其单方委托临安钱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部分被保全商铺进行评估的评估报告,评估均价每平方米3577元,总价20643512元。因上述二份评估报告的评估价相差悬殊,三佳公司为此申请本院指定评估机构就部分房产、土地进行评估。经本院指定的杭州永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评估商铺的均价每平方米5300元,储藏间的均价每平方米2800元,每平方米土地的单价2700元,总价4407万元。据此,本院解除了三佳公司被保全的部分房产。三佳公司预付了该次评估的评估费用48642元,其在审理期间要求该费用由浦发求是支行承担。本院认为:浦发求是支行与中财担保公司、励隆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三佳公司与中财担保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房地产抵押合同》,中财担保公司与励隆公司、陈某签订的《补充协议》,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应当认定有效。因本案所涉借款非励隆公司直接向中财担保公司借款,不属企业借贷性质,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辩称《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由于金融许可证载明浦发求是支行的全称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简称“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求是支行”,故被告以协议中的合同章使用的名称比原告全称少了“股份有限公司”为由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该抗辩缺乏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中财担保公司虽因本案借款起诉过本案被告,但已被本院认为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现该(2009)杭西商初字第2543号一案驳回起诉的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再以本案的适格原告系中财担保公司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励隆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贷款人浦发求是支行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借款已于借款当日全部归还,该抗辩缺乏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而被告向中财担保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付款是否已超出对方向被告支付的款项,不属本案审查的范围,即使属实,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还清本案借款。浦发求是支行虽不是《补充协议》的签约方,由于《补充协议》系基于《委托贷款合同》而作出的补充约定,借款方励隆公司也明知浦发求是支行是中财担保公司就本案借款的受托方,故中财担保公司作为委托方与借款方励隆公司签约的《补充协议》亦约束浦发求是支行,浦发求是支行根据《委托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主张月息3.6%具有事实依据,被告抗辩浦发求是支行无权就《补充协议》约定的利息内容主张权利的抗辩缺乏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浦发求是支行根据被告已还借款本金分段计算出被告所欠利息7244834.70元并要求支付该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佳公司以其享有使用权的位于临安锦城街道环城北路土地为励隆公司所涉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浦发求是支行要求就该抵押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委托贷款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至被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后及抵押登记注销后终止”,而被告三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土地抵押登记已注销,故被告三佳公司辩称抵押期间已超过而无需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抗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因《补充协议》提高了利息标准,该协议未经抵押人三佳公司同意,故浦发求是支行要求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担保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及按照原《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以月息0.8%计算出的尚欠借款期内利息1068387元。因抵押人三佳公司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如果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又非借款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故浦发求是支行要求三佳公司对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励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陈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浦发求是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曾要求保证人陈某承担保证责任,故保证人陈某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浦发求是支行要求陈某为励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三佳公司及浦发求是支行各自提供的评估报告的评估单价与本院指定机构的评估单价均不相同,故本院认为该评估费用由双方各半负担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支付利息7244834.70元,合计37466135.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对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临安锦城街道环城北路的18708.6平方米抵押土地的使用权【临国用(2006)第010159号】在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应付的借款本金30221301.03元、利息1068387元的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不足清偿部分的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其他诉讼请求。五、评估费48642元由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各半负担24321元。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求是支行负担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13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4131元,由杭州励隆实业有限公司、临安三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人民陪审员  王静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剑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