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31号原告黄某甲。被告姜某。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慧文独任审判。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同年5月11��登记结婚,10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年12岁。婚后感情一般,但近几年来,双方脾气暴躁,常为琐事不分场合不顾面子争吵不休。为不影响小孩,原告在外租房居住已一年多。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女儿黄靓萍某养教育,抚育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姜某未答辩。审理中,原告黄某甲提供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双方婚姻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黄某甲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2月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0月24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婚后双方因脾气、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双方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由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以家庭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沈慧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奇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