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刘甲、金华市××牛汽车出租有限公与刘甲、金华市××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胡某某与被告刘甲、金华市××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刘甲,金华市××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甲。被告金华市××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通园××楼。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甲、金华市××牛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称金××公司)、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永诚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海碧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刘甲、被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刘甲驾驶被告金××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行驶至金华市人民东路时,与人行横道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金××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347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483.20元,残疾赔偿金19213.44元,交通费302元,护理费3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45592.04元。要求1、判令被告刘甲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共计45592.04元。2、判令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金某某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甲辩称,原告陈述发生事故及事故责任属实。有部分费用我已为原告垫付。共支付医药费9531元,护理费1330元。原告治疗费用有部分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被告金××公司辩称,浙g×××××号轿车是我公司所有的。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刘甲相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有3428.13元医药费属非医保费用,不在保险责任内,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相应的费用也应剔除。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及由被告负全责的事实;2、浙g×××××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刘甲的驾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权及保险情况等;3、病历2本、住院发票1张、挂号发票8张、门诊收费收据58张、费某某单2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及治疗花费医药费13474元的事实。4、广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及鉴定发票,证明原告的护理时间等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支出的交通费302元的事实。被告刘乙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儿子签名认可的垫付医药费清单一张,证明其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531元的事实;2、事故押金发票,证明被告刘乙丈夫交给交警部门事故押金26000元的事实。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申请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精诚(2010)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程度。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三被告的质证意见相同。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非医保用药有异议,认为应由原告自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伤残程度应已法院鉴定为准;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按规定赔付。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4伤残等级因与法院委托鉴定不一致,以法院委托鉴定为准。对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刘甲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金××公司、永诚保险公司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鉴定的精诚(2010)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及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为:2009年10月19日10时左右,被告刘甲驾驶被告金××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在金华市××东路由西往东行驶,至人民东路××路段时,与沿人行横道由南往北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某某无责任。浙g×××××号轿车,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原告受伤后,经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14次及住院11天治疗,共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医药费134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483.20元,交通费250元,护理费3300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合计18727.2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刘甲垫付医药费9531元及11天的护理费,并交纳给交警部门押金26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金华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在对该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本院予以采纳。金华广某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分别构成x级、x级伤残,但与本院委托的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结论不一致。本院认为,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是受本院委托的第三方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且原告也无异议,其结论可作为确定原告未构成伤残等级的依据。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的营养时间、护理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故仍按原告提供的金广司(2010)临鉴字第0369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计算损失。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428.13元的辩解,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为了抢救受伤人员,医院治疗用药时不可能去关注所用药物是否属医保范围,受害人和投保人也无法决定医药如何用药,故为了抢救受伤人员的需要,合理的医疗费用在保额范围内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交通费用,按照其住院时间及门诊天数予以确定为250元。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因未构成伤残,本院采纳其中部分鉴定结论,对该费用依法由双方各半承担。被告金××公司所有的浙g×××××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均投保于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永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13550元。二、由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计5977.2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履行[被告刘乙已支付医药费9531元及11天的护理费(按每日55元计,共605元),在保险公司履行后,由本院退还被告刘乙]。案件受理费470元,由原告承担230元,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承担240元;鉴定费1200元,已由永诚保险公司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海碧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萌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