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国忠与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忠,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毛优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徐国忠。委托代理人:王卫兴、杨红耀。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法定代表人:吴万刚。被告:吴万刚。被告:毛优萍。原告徐国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毛优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19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莫伯林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忠的委托代理人杨红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毛优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国忠起诉称:2008年5月至8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买卖针织单面绒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之前付清。但被告未按约付款。经催讨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又于2009年9月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09年9月前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三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上述款项。故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货款176,46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国忠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被告吴万刚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毛优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徐国忠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被告于2008年12月12日出具给原告的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以证明三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承诺于2009年5月之前付清的事实;2、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于2009年9月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承诺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货款,若逾期愿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毛优萍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毛优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尚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承诺若违约愿意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万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至8月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与原告之间有买卖针织单面绒业务往来。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结欠原告货款176,462元,并出具给原告还款协议计划书一份,承诺于2009年5月之前付清,被告吴万刚、毛优萍在还款协议计划书上进行了签名。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未按约付款,于2009年9月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于2009年9月底前付清,如逾期自愿支付给原告违约金50,000元。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系被告吴万刚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上述货款及违约金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徐国忠与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之间的买卖合同,主体适格,形式内容合法,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当确认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立即支付货款176,462元及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系被告吴万刚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吴万刚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吴万刚、毛优萍虽然在还款协议计划书上签名,但从该计划书的内容来看,被告吴万刚、毛优萍未有以个人名义承担上述债务的意思表示,且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系被告吴万刚出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吴万刚在还款协议计划书上签名确认应视作代表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万刚、毛优萍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应支付给原告徐国忠货款176,462元及违约金50,000元,合计226,46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的,被告吴万刚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原告徐国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467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吴万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9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