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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为与徐某某、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为,徐某某,郑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42号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住所地:天台县××××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为与被告徐某某、郑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许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起诉称,被告徐某某于2010年3月10日上午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于2010年3月11日向某某放了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被告郑某某作为上述信用卡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泰隆贷记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2010年3月16日,被告徐某某使用信用卡一次性取现5万元后,一直至2010年4月最后还款日未能偿还款项,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某某立即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整,并自2010年3月16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融易通卡个人申请表一份、泰隆信用卡保证合同一份、信用卡签收单一份、泰隆信用卡透支逾期催收通知书二份、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某申请泰隆信用卡,并由被告郑某某担保,后在2010年3月16日透支本金500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答辩。被告郑某某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与被告徐某某、郑某某签订的泰隆信用卡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徐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被告徐某某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徐某某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透支利息和费用并由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信用卡利息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郑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徐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虞相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