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舟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齐某、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贝某某、王水与朱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齐某,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贝某某、王水,朱某某,陈某某,贝某某,王水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舟商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贝某某。被上诉人王水妙。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诉人齐某与被上诉人朱某某、陈某某、贝某某、王水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作出(2007)岱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舟山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指定岱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岱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2009)舟岱民再字第9号民事判决。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朱某某及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查明,2003年12月22日,齐某从原舟山市金某建材有限公某(以下简称金凯某某)领取15万元,对此事实双方无异议,但对该款的性质双方存在异议,金凯某某认为该款系借款,齐某认为该款系金凯某某向其购买挖掘机的应付货款。原一审认为,金凯某某提供的领(付)款凭证,从该凭证的字面意义来理解,金凯某某作为一个法人,在齐某非其公某内部职员的情况下,其领取款项,或公某向其支付款项必有一定的业务往来的需要。现公某否认齐某领取该款项是基于业务往来的需要,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此事实,金凯某某应提供证据,但金凯某某提供的凭证,其用途一栏“借款”两字系公某方书写,并非齐某书写,故该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这一事实。相反,根据齐某提供的证据,结合金凯某某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曾就购买挖掘机事宜进行过协商,并有过一定的作为。齐某对其领取的款项的性质作出了合理的解释,并提供了一定的事实支持,故原一审认定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成立,金凯某某基于借款事实要求齐某偿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一审不予支持。原一审判决:驳回金凯某某要求齐某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诉讼请求。舟山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本案事实和证人乐某、傅某证言,齐某向金凯某某借款在先,买卖挖掘机在后,且双方之间挖掘机的买卖关系并未成立,因此,也不存在应付款这个事实。原一审在未查清本案相关事实的基础上认定齐某领去的是应付款这一事实明显缺乏证据支持。另外,金凯某某提供的领(付)款凭证,有齐某的签名,齐某对此张凭证也未持异议,结合本案事实,这张领款凭证其实质就是“借条”,可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至于齐某与他人的经济纠纷,与本案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判决。原再审期间,因金凯某某被注销登记。根据舟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普陀分局提供的金凯某某的工商登记资料,该公某属自然人朱芳(方)跃、陈某某、贝某某、王水妙共同投资,原再审依法将金凯某某变更为朱某某、陈某某、贝某某、王水妙。原再审就齐某收受原金凯某某15万元的事实与原一审认定一致。原再审另查明,齐某在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陈述:“朱某某先付钱给我15万元人民币,后来他来看了车子以后就说车子有点旧,要我再翻新一下,我当时就给车子喷漆等弄了一下,花了五、六千元钞票。后来他认为车子价格有点高,车子也不是很新,不喜欢了,就没有买去。”“我对他说好,等机器卖掉后,再还给他。我们也算是生意上的朋友,他也表示同意。”“2004年3月3日,我就将这台挖掘机机械卖给一个叫傅某的人,不久那傅某电话打给我说,那挖掘机不见了,问我有没有拿过,我是没有拿过挖掘机。”原再审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原金凯某某当初以借款形式出借给齐某十五万元,由齐某签名确认,齐某作为有完全责任年龄的人,理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齐某就“用途”一栏当时空白,并未填写,该栏上“借款”两字系原金凯某某事后补充为由,要求改变其资金的用途,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同时,齐某称与原金凯某某建立过挖掘机买卖关系,双方亦有争议,齐某所提供的证据又未具备足以证明双方买卖成立所需的要件。况且,齐某当初在舟山市定海区公安分局刑侦大队的陈述,亦已佐证双方的买卖关系没有成立。由此齐某向原金凯某某所借的15万元,理应予以归还。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一审所采纳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应予纠正。因朱某某、陈某某、贝某某、王水妙就追加利息损失的请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视为对这部分诉讼请求自动放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再审判决:一.撤销(2007)岱民一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二.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付给朱某某、陈某某、贝某某、王水某某民币十五万元。原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齐某负担。原再审判决后,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再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其向原金凯某某领取的15万元应为挖掘机买卖购货款。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辩称,原金凯某某与齐某未发生过挖掘机买卖关系,讼争的15万元为齐某向公某的短期借款。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再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涉及的挖掘机现仍在齐某处,齐某也未就买卖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金凯某某履行挖掘机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的事实,即本案讼争的15万元的定性问题。被上诉人主张讼争的15万元为齐某向原金凯某某的短期借款,要求齐某归还借款,为此向法院提供了注明领款用途为“借款”,由齐某签名的15万元领款凭证予以证实,原再审据此判令齐某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齐某上诉否认涉案借款事实,主张该15万元为原金凯某某向其购买挖掘机的货款,但原金凯某某与齐某并未订立过挖掘机买卖的书面合同,挖掘机也未实际交付;诉讼中,齐某就其主张的该节事实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齐某负担。审判长 陈立东审判员 李培福审判员 张 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岑锦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