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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杨军与刘国方、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军,刘国方,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杨军。委托代理人:李德成。委托代理人:胡际平。被告:刘国方。被告: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宝华。委托代理人:汪力伟。委托代理人:楼军。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原告杨军诉被告刘国方、杭州一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出租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成、胡际平,被告刘国方,被告一运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力伟,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国方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荆大线山联村村委西侧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国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刘国方、被告一运出租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440元及住院所需物品购置费45元、误工费27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800元(住院30天×60元)、用具费111.1元、交通费1136.5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38462.6元。;2、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刘国方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势情况、住院23天、复诊及建议休息的情况。3、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休息情况。4、出院证,证明原告二被告住院7天及建议休息情况。5、收条,证明原告住院所需物品购置费用。6、发票,证明原告购买铝合金拐杖费用。7、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8、浙人社发(2010)133号文件(打印件),证明误工费计算依据。9、暂住证,证明原告在杭务工。10、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11、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护理费。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有异议,医疗费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为297元,住院所需物品购置费45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误工时间过长,我们认可120天,误工费标准同意原告主张的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是收款收据,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认可每天50元。用具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交通费应与就诊时间相对应,我们认可能对应的161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分项赔偿,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被告刘国方辩称,医疗费不应扣除医保范围外的费用,其他同于第三被告的意见。同意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意见。初期垫付了一部分医疗费以及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36元(共12天)。被告刘国方未提供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证明第二被告已支付医疗费32193.03元。2、借条,证明第二被告已支付原告7000元。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及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因2009年4月30日的诊断证明书原件和复印件不一致,故本院对其改动部分不予认定,对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6、7,不符合证据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11日19时20分许,被告刘国方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荆大线山联村村委西侧由北向南停车起步时,与同向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2009年4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0年4月26日至5月3日,原告再次住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行内固定拆除手术。术后恢复良好,切口愈合佳。本起交通事故,杭公(交)认字(2009)第0008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国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8469.74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根据医嘱确定为149天,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11217.8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院认定原告需要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7天,护理费应为1755元,但被告刘国方已垫付的636元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7天,按照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应为21411.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21411.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杨军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辅助器具费21411.60元,该款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杨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刘国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