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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陶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陶某某,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607号原告:方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陶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方某某为与被告陶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陶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起诉称,被告陶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办羊毛衫厂陆某某原告借款四笔共计人民币47785元,于2004年7月2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1015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俩被告共同清偿借款人民币37635元;2、由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陶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3000元、5000元、14000元是事实,对另外一张25785不是借款是会款,会款没有拿到。后四张借条并一张借条,借条签字时多少钱也不知道。被告朱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陶某某不在家,借条的字是本人签的,其他的本人没有经手。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陶某某、朱某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陶某某、朱某某向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47785元等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借条的内容不是自己所写,名字是自己所签。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陶某某、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办羊毛衫厂陆某某原告借款三笔共计人民币22000元,1997年9月28日两被告得会后,向原告出具“方某某会转让97、9、28号应得会半只朱某某收贰万伍仟捌佰柒拾伍元(25785元)。”尔后两被告外出未应会,由原告代付会款。2004年7月21日,两被告将前三笔借款22000元及会款25785元合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方某某借到人民币47785元(肆万柒仟柒佰捌拾伍元某)”。2009年1月9日起两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150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陶某某、朱某某欠原告借款人民币47785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该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仅归还借款人民币10150元,尚欠借款、会款人民币37635元未还,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欠款人民币376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称未拿到会款,但被告朱某某于1997年9月28日出具给原告会转让单,证明被告已得会款25785元,且两被告在借条中对该会款作为借款予以确认,故其辨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方某某借款人民币376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1元,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0.50元,由被告陶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4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