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周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13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王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毛某某之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22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20000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时,三方另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对尚欠借款数额、还款期限及利息计算等作了约定,且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某某带责任保证。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20600元合计620600元(利息自2008年11月7日至2009年11月6日按月利率2.01%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2、被告王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出具的借据一份、浙江江某农村合某某行的转账凭证二份。被告周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已经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15日、2008年9月22日,被告周某某以经营活动缺乏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和220000元。2008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对上述二笔借款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30‰、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被告王某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违约责任某某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称“今向毛某某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正(¥500000元),借期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2009年3月6日,具借人:周某某连带责任保证人王某。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某应按期归还原告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王某在约定的担保期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王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6元,由被告周某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亚萍审判员 毛寿宝审判员 汪水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