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与金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金某某,叶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9号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注册号:330206000032474)。住所地:宁波市××碶街道横河路。负责人:刘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诉被告金某某、叶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卞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期间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5万元,被告叶某某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等等。同年4月4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要求延期归还,并表示会按时支付利息。但自2009年10月21日起被告不再支付利息。其间原告多次催讨,现借款早已逾期,被告至今未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102.92元(自2009年9月21日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要求被告叶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确认原告对坐落于北仑区××新村××头××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中,原告撤销要求被告叶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事实。两被告均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3月2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9日至2008年3月28日,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叶某某以其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村××头××室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等等。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物登记。同年4月4日,原告向被告金某某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08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6.84‰。借款到期后,被告金某某未按约还款,截至2010年3月16日尚欠利息3102.9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金某某理应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金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3102.92元(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原告宁波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潮信用社依法有权以被告叶某某所有的坐落于宁波市北仑区××新村××头××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28元,由被告金某某、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卞 杰审 判 员 余绍平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王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