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台州东极正××船××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机械总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机械总厂,台州东极正××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机械总厂,住所地河南省××县××路××号。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东极正××船××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塘。法定代表人王某。上诉人河南省××机械总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0)台三健商初字第1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起重机械专用合同》和《起重机定作合同》均为加工承揽合同,且起重机的实际加工行为地在上诉人所在地长垣县;双方在《起重机定作合同》中商定的合同履行地实际是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根据其船台建设进度加工制作起重机,并非是对整个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本案长垣县人民法院已先于三门县人民法院立案,并已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起重机械专用合同》,而被上诉人向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是《起重机定作合同》。两份合同标的不同,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承认双方发生争议的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故原审法院不存在重复立案的情况。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合同中对履行地有约定的除外。双方在《起重机定作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以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梅海波审 判 员 金立友审 判 员 罗武勇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