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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平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蔡甲,蔡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6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蔡甲。被告:蔡乙。原告郑某某诉被告蔡甲、蔡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蔡甲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如不按期归还借款,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由蔡乙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立欠据一张。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综上,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蔡甲支某某告借款60000元、违约金96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3%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蔡甲支某某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放弃违约金要求,该变更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认可。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讼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被告蔡甲、蔡乙未作答辩,亦没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告蔡甲于2009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等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并且承担违约金为借款总额的16%,由蔡乙对该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欠款,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债权债务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及时偿付欠款,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蔡乙自愿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还款连带责任。被告蔡甲、蔡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郑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郑梦靖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蔡甲、蔡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郑    大    敏代理审判员 林寿兵人民陪审员陈立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旭    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