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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丽辖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辖终字第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0)丽缙商初字第6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上诉人于2009年3月至今一直在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云龙区,并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徐州市云龙区潘塘街道办事处赵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依据民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在缙云县明确。上诉人虽有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但未提供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提供的暂住证签发日期是2010年7月6日,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现仅凭徐州市云龙区潘塘镇赵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已在该村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志连审 判 员 艾 杰审 判 员 江少玲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张红蕾 更多数据: